唐某清源环保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孙秀芝
杨建林(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
福州科环高新环境保护有限公司
原告唐某清源环保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永庆道29号。
法定代表人孙竟祖,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秀芝。
委托代理人杨建林,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科环高新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北环西路392号左海科技大厦B-303室、304室。
法定代表人张永琦,总经理。
原告唐某清源环保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某清源公司)与被告福州科环高新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科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清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秀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州科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清源公司与被告福州科环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名为工业品买卖合同,实为承揽合同。上述合同均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设备,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给付原告设备款。被告未按期给付原告设备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设备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006年3月9日合同的设备款50800元、2007年8月22日合同的设备款51000元,合计101800元。因此,原告诉请被告给付101800元及利息损失13356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州科环高新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唐某清源环保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款101800元、利息损失13356元,共计115156元。
案件受理费2603元、财产保全费1200元,由被告福州科环高新环境保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清源公司与被告福州科环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名为工业品买卖合同,实为承揽合同。上述合同均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设备,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给付原告设备款。被告未按期给付原告设备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设备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006年3月9日合同的设备款50800元、2007年8月22日合同的设备款51000元,合计101800元。因此,原告诉请被告给付101800元及利息损失13356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州科环高新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唐某清源环保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款101800元、利息损失13356元,共计115156元。
案件受理费2603元、财产保全费1200元,由被告福州科环高新环境保护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春梅
审判员:王强
审判员:边超
书记员:张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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