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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润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昆耐建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山润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冯志伟,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林,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君芳,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昆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建中,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玉龙,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润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昆耐建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东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林、李君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昆耐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7日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做FRP玻璃纤维增强聚酯板,规格型号为平板,颜色为散射,厚度为1.2/2.0mm两种,单价为175元/㎡,数量为7623㎡,总价为1334025元。其中合同第七条第五项约定,余款53361元作为质保金,至2014年6月30日、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质保金支付到被告账后三日内付清。因被告未能支付质保金,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2013)开民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书、(2014)唐民四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光板订做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的质保金给付期限已届满,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将质保金支付到被告账户的事实。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昆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润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质保金53361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东波

书记员: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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