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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海港顺畅运输车队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某海港顺畅运输车队
贾小建(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
张海宾(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某海港顺畅运输车队。
负责人:赵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小建,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
负责人:王悦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宾,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唐某海港顺畅运输车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海港顺畅运输车队的委托代理人贾小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交纳了相应保费,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冀B×××××牌号车辆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经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认定为119200元,被告对此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支付的施救费4500元、吊装费4000元、公估费3600元,是事故发生后为减少和确定保险标的额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存车费640元,非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方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损失131300元应扣除事故对方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后,由被告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905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给付原告唐某海港顺畅运输车队保险理赔款9051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唐某海港顺畅运输车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为10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1039元,原告唐某海港顺畅运输车队负担21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交纳了相应保费,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冀B×××××牌号车辆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经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认定为119200元,被告对此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支付的施救费4500元、吊装费4000元、公估费3600元,是事故发生后为减少和确定保险标的额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存车费640元,非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方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损失131300元应扣除事故对方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后,由被告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905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给付原告唐某海港顺畅运输车队保险理赔款9051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唐某海港顺畅运输车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为10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1039元,原告唐某海港顺畅运输车队负担21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壮

书记员:耿大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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