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海港鑫丰贸易有限公司
李洪祥
刘金国(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
中铁远赢(唐某)大宗物流有限公司
李晓军(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某海港鑫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海港开发区工商局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德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洪祥,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金国,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远赢(唐某)大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新华西道117号。
法定代表人:蒋跃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军,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海港鑫丰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远赢(唐某)大宗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洪祥、刘金国,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于2012年10月19日支付保证金1000000元,未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收到保证金后15日内向原告发货或在30日后即2012年11月19日向原告退还保证金。被告未按时发货亦未按时退还保证金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当庭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被告不能如约供货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第五条关于结算价格的约定可知,双方关于煤炭单价的约定并非固定价格,是以秦皇岛交易大厅挂牌价为基础,根据市场价格波动上下浮动,故对于被告陈述的因煤炭价格大跌无法完成交货的情形不属于情势变更,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对于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本院认为,违约金的支付标准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且不得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双方约定违约金1000000元,逾期不付按银行利率5倍计算滞纳金,已经明显高出被告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等,应认定为违约金过高。结合被告的履约情况、违约期限及双方对违约金数额的约定等情形,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唐某海港鑫丰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远赢(唐某)大宗物流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7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
二、被告中铁远赢(唐某)大宗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某海港鑫丰贸易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0元,并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唐某海港鑫丰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80元,由原告唐某海港鑫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072元,由被告中铁远赢(唐某)大宗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66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于2012年10月19日支付保证金1000000元,未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收到保证金后15日内向原告发货或在30日后即2012年11月19日向原告退还保证金。被告未按时发货亦未按时退还保证金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当庭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被告不能如约供货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第五条关于结算价格的约定可知,双方关于煤炭单价的约定并非固定价格,是以秦皇岛交易大厅挂牌价为基础,根据市场价格波动上下浮动,故对于被告陈述的因煤炭价格大跌无法完成交货的情形不属于情势变更,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对于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本院认为,违约金的支付标准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且不得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双方约定违约金1000000元,逾期不付按银行利率5倍计算滞纳金,已经明显高出被告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等,应认定为违约金过高。结合被告的履约情况、违约期限及双方对违约金数额的约定等情形,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唐某海港鑫丰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远赢(唐某)大宗物流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7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
二、被告中铁远赢(唐某)大宗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某海港鑫丰贸易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0元,并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唐某海港鑫丰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80元,由原告唐某海港鑫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072元,由被告中铁远赢(唐某)大宗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6608元。
审判长:赵伟华
审判员:田洪涛
审判员:安丽艳
书记员:刘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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