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海港贝某马卫某有限公司
王宗章(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
赵海棠(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
起诉人:唐某海港贝某马卫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海港开发区港民街北侧海宁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穆建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宗章,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海棠,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4年5月12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唐某海港贝某马卫某有限公司的起诉状,称2013年10月30日宋立亭到该公司从事库管工作,起诉人曾要求与宋立亭签订劳动合同,以便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宋立亭称只是临时干几个月看看,拒不签订劳动合同。宋立亭称自己不适合做库管工作,要求调岗,调岗后她仍说做不了,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办理离职手续时自己勾的辞退一项。起诉人没有辞退宋立亭,仍希望宋立亭回起诉人处工作,但宋立亭拒绝。仲裁委员会裁决支付宋立亭双倍工资差额,起诉人对此不服,未签订劳动合同责任不在起诉人。社会保险不是仲裁裁决的内容,故起诉人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起诉人对宋立亭不承担补缴社会保险、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
经审查,河北唐某海港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作出的唐港劳人仲案(2014)011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第一项为起诉人支付宋立亭双倍工资差额6476.2元;第二项为起诉人支付拖欠宋立亭的工资4476.2元;第三项为起诉人为宋立亭补缴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7日的基本养老保险。本院认为,裁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均属于劳动报酬,且每项确定的数额均未超过上年度月最低工资标准(1320元)十二个月金额,裁决第三项属于社会保险争议,上述三项均属于终局裁决事项,起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无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唐某海港贝某马卫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查,河北唐某海港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作出的唐港劳人仲案(2014)011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第一项为起诉人支付宋立亭双倍工资差额6476.2元;第二项为起诉人支付拖欠宋立亭的工资4476.2元;第三项为起诉人为宋立亭补缴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7日的基本养老保险。本院认为,裁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均属于劳动报酬,且每项确定的数额均未超过上年度月最低工资标准(1320元)十二个月金额,裁决第三项属于社会保险争议,上述三项均属于终局裁决事项,起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无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唐某海港贝某马卫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审判长:赵伟华
审判员:田洪涛
审判员:李贵志
书记员:刘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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