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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海港荣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海港荣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海港开发区荣辉商务宾馆南排3号门。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学伟,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炳草岗人民街185号。负责人:郑旭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卓,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荣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1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3日,原告荣某公司雇佣的司机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迁安首钢迁钢物资部料场内卸铁矿粉时,不慎与铁路电机车高压供电线路相接触,造成车辆轮胎被击穿起火的交通事故。本事故共计给原告荣某公司造成车损42871元、施救费5000元,公估费1286元,以上共计49157元。原告荣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攀枝花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荣某公司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协商未果,原告荣某公司诉至法院。被告人保攀枝花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及驾驶员须具有合法年检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且无超载、酒驾,逃逸等免赔、拒赔事由的情况下,我司在保险期间及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未提交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真实发生,并且电击不属于保险责任,车损险条款并无此事故成因,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的行为,其载质量比行驶证准许载质量高很多。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第13页第6项并没有损失照片予以确认,其无法证实车辆损失情况。本保单有第一受益人,故原告并非适格主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3日,原告荣某公司雇佣的司机李兆军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迁安首钢迁钢物资部粗破料场内卸铁矿粉过程中,扬起的车斗与车辆上方首钢矿山运输部铁路电机车高压供电线路相接触,造成料场内铁路供电线路控制器跳闸断电,车辆受损的事故。2016年9月30日,北京公安局迁安矿区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荣某公司,实际为车主戚智永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荣某公司,戚智永同意荣某公司作为原告诉讼。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系戚智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复兴路支行贷款购买的车辆,银行出具了贷款还款说明。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攀枝花分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315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7日0时至2017年6月16日24日至,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唐某海港荣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攀枝花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学伟,被告人保攀枝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攀枝花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被告人保攀枝花分公司主张投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复兴路支行,涉案车辆系戚智永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复兴路支行贷款购买,荣某公司提供一份银行贷款还款说明,证明还款情况良好,且银行并未主张索赔权益,故本院认定荣某公司可以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被告人保攀枝花分公司主张电击不属于保险责任,车损险条款并无此事故成因,原告荣某公司主张涉案车辆与高压线碰撞导致轮胎起火属于被保险车辆因碰撞火灾造成的机动车损失,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范围,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院认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属于因与高压线碰撞起火导致的车辆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范围,对被告人保攀枝花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本次事故中,实际车主戚智永委托公估公司对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进行公估,公估车辆损失为42871元,原告荣某公司因无法开具维修费发票,自愿在车辆损失42871元的基础上扣除17%,本院认定车辆损失为35583元。被告人保攀枝花分公司主张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存在超载行为,但被告人保攀枝花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被告攀枝花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荣某公司提供施救费发票主张施救费5000元,被告人保攀枝花分公司辩称施救费发票开具单位并非施救单位,而是配件经销处,经本院核实唐某海港易发汽车配件经销处具备施救资质,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5000元予以认定。原告提供公估费发票主张公估费1286元,本院认为公估费是原告荣某公司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于公估费1286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荣某公司因此次事故损失共计418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海港荣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41869元;二、驳回原告唐某海港荣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元,减半收取计465元,由原告唐某海港荣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承担3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洪涛

书记员:刘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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