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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海港港蓬船务有限公司与赵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海港港蓬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海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文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学伟,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海港开发区。

原告唐某海港港蓬船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宣良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海港港蓬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文元、委托代理人庞学伟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本公司位于唐某海港开发区14号路院内厂房一座、办公楼三楼、院内场地约2000余平米租赁给被告进行钢结构设备备件生产经营业务,租赁期为三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租金每年60万元,按年收取,第一年租金分两次支付,每半年支付一次,后两年租金于每年年度合同生效前一个月付清当年租金。被告支付了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共计一年半租金90万元,对于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的租金,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提供租赁协议、银行凭证5张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书面协议,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租赁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严格履行。被告支付了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共计一年半租金90万元,对于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的租金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某海港港蓬船务有限公司租赁款共计900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400元、诉讼保全费312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以上共计9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宣良密

书记员:刘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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