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唐某海港华通船务有限公司与唐某海港茂韵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海港华通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唐某海港开发区保险公司公寓中门401室。法定代表人:高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东升,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念,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海港茂韵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海港开发区创业大厦*座1门*********室。法定代表人:余炎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艳,天津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茂韵公司偿付船舶租金585万元及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2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船舶运输合同》,约定自2015年3月21日起,原告华通公司将“兴利达”轮(船籍港:南京)租赁给被告茂韵公司使用,每月租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13万元;费用在当月21日内付清;租期4个月。同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兴利达”轮、“源宏顺”轮、“澳顺达”轮三条船运费结算清单》(以下简称“结算清单”),约定“兴利达”轮续约至2015年12月31日,因该轮自带吊机、挖掘机用油及劳务费变更为船方负责,每个月租金调整为145万元,其他合同条款不变。至2015年12月底,被告茂韵公司支付了部分租金,尚欠4个月租金580万元和先前5万元租金余款未付。被告茂韵公司辩称,一、本案双方之间形成的应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并非船舶租用合同关系,原告华通公司可依法主张航次运费,而无权主张船舶租金。二、即便原告华通公司主张的船舶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对其诉请的金额亦不予认可。1、原告华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敏于2016年1月27日向涉案运输的货主洋浦京盟船务有限公司及中交四航局二公司确认“兴利达”轮的运输费用均已经全部付清,没有任何拖欠。2、《船舶运输合同》第二条约定交船时间为2015年3月21日,然而原告华通公司并未按约定时间交船,致使第一个月内的航次运输无法完成,该月租金不能向被告茂韵公司主张。3、《船舶运输合同》第四条约定,装卸吊机的时间总共减去7天从租期到期后扣除,但原告华通公司未予以扣除。4、《结算清单》中关于前四个月租期内每航次的运费结算数额记载有误。按照《船舶运输合同》约定,2015年7月21日前,每个航次的运费是113万元,2015年7月21日以后,因船舶自带吊机、挖掘机用油及劳务费变为由船方负责,每航次运费改为145万。因此,《结算清单》中关于“兴利达”轮前三个月租金按照145万元计算是错误的,应该按照每航次113万元计算。5、原告华通公司主张合同延续至2015年12月21日与事实不符。涉案《船舶运输合同》到期后,双方确实有协商船舶续期,并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华通公司自行打印的《结算清单》载明将合同延期至2015年10月21日,被告茂韵公司法定代表人才签字确认。现原告华通公司提供的《结算清单》中将打印的续期时间涂改为2015年12月31日,此改动未经被告茂韵公司确认,不能向被告茂韵公司主张2015年10月22日至2015年12月22日期间租金。6、被告茂韵公司支付的20万元定金应当在租期届满后予以返还。7、整个租期内还存在原告华通公司船舶证书到期,通知被告茂韵公司要进行检验不能装货等原因致使无法完成约定航次的情形,此段时间亦不应向被告茂韵公司收取租金。三、不同意原告华通公司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迟延付款的利息作出约定,原告华通公司亦没有证明其已向实际船东支付了涉案诉请的500余万元租金,没有产生利息损失。原告华通公司不具有船舶租赁资质和营业范围,自身也没有任何船舶,其将从案外人处租赁的船舶转租获取的船舶租赁费差价属于非法经营,已构成违法所得。综上,原告华通公司诉请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华通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双方分别于2015年3月21日、7月19日签订的《船舶运输合同》、签署的《运费结算清单》;2、原告华通公司于2015年3月21日、7月19日分别与案外人南京恒兴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恒兴公司”)签订的《船舶运输合同》、《补充合同》;3、“兴利达”轮《海上货船适航证书》、《海上船舶防止油污证书》、《海上船舶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海上船舶载重线证书》、《海上船舶防止空气污染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所有权证书》;4、委托书;5、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敏的银行账户流水;6、黄光辉出具的拆卸吊机《收据》;7、“兴利达”轮五个运输航次的《船舶载运货物清单》、《水路货物运单》和《货物交接清单》。被告茂韵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船舶运输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及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同;对《结算清单》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存疑。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存在质疑,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的《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所有权证书》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其他证书均已过有效期,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证据4、证据5和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6名为收据,实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不具有证据的法律效力,对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茂韵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船舶运输合同;2、定金20万元的网银交易凭证;3、113万元运费的网银交易凭证;4、货轮运输费结算确认书。原告华通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的事实为:1、双方当事人2015年3月21日的《船舶运输合同》约定的租金是否由113万元/月变更为145万元/月;2、双方约定“兴利达”轮续租截止时间是否为2015年12月31日。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虽然双方《运费结算清单》中有“原合同单价为113万元人民币一个月一航次,因该船自带吊机、挖掘机用油及劳务费现变更为船方负责,现每个月租金改为145万元人民币一航次,其他条款与原合同一致”的歧义表述,但双方在结算原合同“兴利达”轮租金时已按每月145万元进行结算,被告茂韵公司并未表示异议。因此,应认定双方2015年3月21日的《船舶运输合同》约定的租金已变更为145万元/月。原告华通公司的证据2为原件,其真实性应予认定,可以证明“兴利达”轮系原告华通公司向南京恒兴公司租用后转租给被告茂韵公司,双方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的内容,特别是租期和续租期限与原、被告之间的《船舶运输合同》及《结算清单》约定一致,且“兴利达”轮最后一个航次运输卸载货物签收时间为12月4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在被告茂韵公司不能提供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应认定“兴利达”轮续租截止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原告华通公司的证据3中除《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所有权证书》外的其他证书虽已过有效期,但不影响其真实性认定,被告茂韵公司未提交证明“兴利达”轮技术证书失效影响了其正常使用该轮而向原告华通公司表示停止支付租金的相关证据。原告华通公司的证据6名为《收据》,实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不产生证据的法律效力。被告茂韵公司的证据4实为原告华通公司向货主洋浦京盟船务有限公司和中交四航局二公司作出的保证和承诺,所针对的对象并非被告茂韵公司,不能据以认定被告茂韵公司付清了原告华通公司全部款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1日,原告华通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茂韵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船舶运输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租用“兴利达”轮自海南或广西运输沙、小石子、水泥等货物至南沙群岛。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七条规定:租期(交船时间)于2015年3月21日起算,计4个月,装卸吊机时间在租期到期后扣除7天,4个月内保底4个航次,超出航次的运费在卸货后一个月内付清;每航次运费113万元(不含税),如运输货物为石头则每航次加收10万元,每航次装卸和航行时间为一个月(包括人力不可抗拒时间),超出时间由甲方赔偿乙方3000元/天滞期费;第一航次运费于2015年4月21日前支付,其后每航次运费应在当月21日前付清,如甲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运费,按未付款项的每日0.3%支付乙方滞纳金,超过三天未支付,乙方有权撤船并没收定金;支付定金40万元(其中20万元为长期定金)后合同生效。合同第五条规定:甲方负责安排船舶适航区域和载货量,进行船舶配载货在挂靠港的装卸作业的联系,以及装卸工人和操作吊机人员的配备、人员安全;甲方负责购买、按照和拆卸吊机;甲方负责恢复船舶原来舱盖的正常使用和修理的一切费用;甲方负责签证,支付签证费用和船舶在装卸港口的费用;装卸过程中造成船舶的损坏经双方估价后由甲方赔偿;甲方负责办理货物保险并承担费用。此外,双方对合同终止情形约定:任何一方对合同延期有异议须在合同到期日前十天内就是否延续或修改合同向对方书面提出,未能达成协议的,合同到期日自行终止。合同还对甲方停止支付租金的情形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同年3月23日,被告茂韵公司支付原告华通公司定金20万元。4月1日至5月15日期间,被告茂韵公司又陆续支付113万元。6月26日后,被告茂韵公司通过案外人支付给原告华通公司48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593万元。7月19日,合同期限临近届满,双方对“兴利达”轮发生的费用,包括原告华通公司应被告茂韵公司要求临时调派的“源宏顺”轮、“澳顺达”轮运输货物的费用一并进行了结算,签署了《结算清单》。结算清单确定“兴利达”轮在2015年3月21日至7月21日期间租金(先结3个月)计435万元(145万元/月X3个月)、“源宏顺”轮费用310万元、“澳顺达”轮费用160万元,共计905万元,扣除被告茂韵公司已付593万元,加上原告华通公司于5月26日借给被告茂韵公司用于装吊机费用20万元后,双方确认被告茂韵公司欠原告华通公司332万元。同时,双方在《结算清单》中约定“兴利达”轮续租至2015年12月31日;因“兴利达”轮吊机、挖掘机的燃油和劳务费变更为船方负担,将每月租金改为145万元,其他条款与原合同一致等内容。《结算清单》还备注原合同剩余一个月租金在最后一个月一起结算。其后,被告茂韵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1月27日向原告华通公司付款617万元(包括借款20万元),9个月租金计1305万元,尚欠585万元未支付。同时查明,“兴利达”轮为原告华通公司向南京恒兴公司租用后转租给被告茂韵公司。“兴利达”轮在全部租期内运营五个航次,时间分别是2015年4月25日、5月16日、5月25日、7月25日、11月10日,其中,第五个航次运输卸载收货时间为12月4日。
原告唐某海港华通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与被告唐某海港茂韵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韵公司”)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保全被告茂韵公司价值585万元的财产。本院经审查作出(2016)鄂72财保221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华通公司申请,冻结了登记为被告茂韵公司所有的船舶所有权。原告华通公司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6日受理立案。被告茂韵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案件移送天津海事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于同年8月16日作出(2016)鄂72民初1133号民事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茂韵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10月31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民辖终字第204号民事裁定,维持原裁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2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原告华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东升,被告茂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涉案《船舶运输合同》虽夹杂着航次租船合同中“运费”、“滞期费”的约定,但从合同整体内容看,具备定期租船的法律特征。首先,涉案合同虽对交船、还船时间没有约定,但明确了租期为4个月,自2015年3月21日起算租期。其次,合同的第五条明确了被告茂韵公司使用船舶进行相关经营的责任,第六条约定了被告茂韵公司停租船舶和停止支付租金的条件,第八条约定了双方续租和终止履行合同的方式。再次,合同第三条约定了租金收取方法,即,按船舶运行航次收取,4个月内保底4个航次,在非由被告茂韵公司承担船舶燃料费用的情况下,约定超出航次另行计费和运输货物为石头每航次加收10万元合乎情理。最后,“兴利达”轮系由原告华通公司配备船员,承担支付船员工资义务。因此,涉案《船舶运输合同》是原告华通公司向被告茂韵公司提供约定的由其配备船员的“兴利达”轮,由被告茂韵公司在约定的期间内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应为定期租船合同。被告茂韵公司主张双方合同为航次租船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签订的以《船舶运输合同》和《结算清单》为表现的船舶租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华通公司履行了向被告茂韵公司提供约定“兴利达”轮使用,被告茂韵公司应依约定租金标准支付租金。被告茂韵公司未支付船舶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华通公司诉请被告茂韵公司支付租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原告华通公司主张被告茂韵公司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使用“兴利达”轮计9个月,符合双方约定,按合同约定的每个月保底1个航次,145万元/月,合计产生租金1305万元。扣除被告茂韵公司已付款617万元(包括借款20万元),尚欠585万元未支付。原告华通公司主张被告茂韵公司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承担2015年12月21日至付清之日期间利息,属其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未加重被告茂韵公司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华通公司借给被告茂韵公司用于装吊机费用20万元,属双方在履行租船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在本案中被告茂韵公司应予归还,一并结算。原告华通公司从被告茂韵公司支付的费用中扣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茂韵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运费超过三天,原告华通公司有权撤船并没收定金,但双方仍履行了约定的整个租期,原告华通公司亦未因租金未付撤船而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原告华通公司主张没收被告茂韵公司支付的定金理由不能成立,该定金应冲抵被告茂韵公司欠付租金。被告茂韵公司主张装卸吊机时间在租期到期后扣除7天,符合合同约定,该期间租金为338333元(145万元/月÷30天x7天)。据此,被告茂韵公司共计应支付原告华通公司租金5311667元(585万元-20万元-338333元)。综上,被告茂韵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船舶租金构成违约,应继续向原告华通公司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并承担租金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海港茂韵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唐某海港华通船务有限公司租金5311667元及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12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唐某海港华通船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750元,连同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7750元,由原告唐某海港华通船务有限公司负担1万元,被告唐某海港茂韵海运有限公司负担47750元,在履行生效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唐某海港华通船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