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海港创能贸易有限公司
霍炎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某海港创能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纪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炎,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海港创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港公司)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维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炎、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海港公司诉请被告太平洋保险按照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的约定赔付原告车辆损失为222791元,评估费6684元,拆解费22000元,施救费500元,三者车损为28202元,评估费846元。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车辆损失评估价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因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海港创能贸易有限公司已给付三者的车损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海港创能贸易有限公司已给付三者的车损26202元、评估费846元,合计27048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赔偿原告唐某海港创能贸易有限公司车损222791元,评估费6684元,拆解费2200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2517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海港公司诉请被告太平洋保险按照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的约定赔付原告车辆损失为222791元,评估费6684元,拆解费22000元,施救费500元,三者车损为28202元,评估费846元。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车辆损失评估价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因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海港创能贸易有限公司已给付三者的车损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海港创能贸易有限公司已给付三者的车损26202元、评估费846元,合计27048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赔偿原告唐某海港创能贸易有限公司车损222791元,评估费6684元,拆解费2200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2517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孟维艳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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