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唐某海港中北物流有限公司与唐某市保温材料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某海港中北物流有限公司
郁建民(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唐某市保温材料厂
陈玉柱(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郭健

原告唐某海港中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海港开发区海港大路北端西侧。
法定代表人蔡永慧,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郁建民,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市保温材料厂,住所地唐某路南区车站路43号。
法定代表人幺焕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玉柱,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健。
原告唐某海港中北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唐某市保温材料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郁建民,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玉柱、郭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购房款,被告应当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提供过户需要的相关材料。因被告企业自身的原因不能提供房屋主管部门所需的材料导致过户手续无法办理,被告此行为已构成违约。在庭审中被告当庭表示仍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导致双方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且被告当庭答辩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请应当支持。被告辩称的解除合同原因属于不可抗力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给付被告的230万元款项性质是否全部为定金及被告应返还的相应数额的问题,虽然杨久哲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中载明“收到购房定金230万元”,但是该数额已经超过合同总标的额650万元的20%即130万元,超过部分不作为定金处理,应视为原告给付的购房款。对于130万元定金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剩余的100万元购房款直接返还即可。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前期土地平整损失的主张,首先,对于原告主张的平整土地费用只有唐某市古冶区王辇庄宏鑫车队的证明,未提供原告与该车队之间的合同、施工材料及发票,亦未提供该车队的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材料,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根据双方在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原告仅在房地产过户手续办结后方可进入看管涉诉房屋,该约定即意味着在过户手续办结之前原告无权对涉诉房地产的状态进行变更,故原告即便确实因平整涉诉房地产发生了相关费用也应自行承担,不能向被告索赔。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9.3万元的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唐某海港中北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市保温材料厂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唐某市保温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某海港中北物流有限公司双倍定金人民币260万元;
三、被告唐某市保温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某海港中北物流有限公司购房款人民币100万元;
四、驳回原告唐某海港中北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944元,由原告唐某海港中北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945元,由被告唐某市保温材料厂负担339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购房款,被告应当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提供过户需要的相关材料。因被告企业自身的原因不能提供房屋主管部门所需的材料导致过户手续无法办理,被告此行为已构成违约。在庭审中被告当庭表示仍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导致双方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且被告当庭答辩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请应当支持。被告辩称的解除合同原因属于不可抗力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给付被告的230万元款项性质是否全部为定金及被告应返还的相应数额的问题,虽然杨久哲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中载明“收到购房定金230万元”,但是该数额已经超过合同总标的额650万元的20%即130万元,超过部分不作为定金处理,应视为原告给付的购房款。对于130万元定金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剩余的100万元购房款直接返还即可。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前期土地平整损失的主张,首先,对于原告主张的平整土地费用只有唐某市古冶区王辇庄宏鑫车队的证明,未提供原告与该车队之间的合同、施工材料及发票,亦未提供该车队的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材料,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根据双方在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原告仅在房地产过户手续办结后方可进入看管涉诉房屋,该约定即意味着在过户手续办结之前原告无权对涉诉房地产的状态进行变更,故原告即便确实因平整涉诉房地产发生了相关费用也应自行承担,不能向被告索赔。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9.3万元的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唐某海港中北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市保温材料厂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唐某市保温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某海港中北物流有限公司双倍定金人民币260万元;
三、被告唐某市保温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某海港中北物流有限公司购房款人民币100万元;
四、驳回原告唐某海港中北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944元,由原告唐某海港中北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945元,由被告唐某市保温材料厂负担33999元。

审判长:赵伟华
审判员:宣良密
审判员:田洪涛

书记员:刘晓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