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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浭酒酒业有限公司与苏某某、张某某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山浭酒酒业有限公司
黄国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
王彦军(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
苏某某
张某某
刘娜
刘文龙
闫军
盛高波

原告:唐山浭酒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浭阳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吕跃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国辉、王彦军,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农民。
被告:张某某,农民。
被告:刘娜,农民。
被告:刘文龙,农民。

被告
委托代理人闫军、盛高波。
原告唐山浭酒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某某、张某某、刘娜、刘文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秀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浭酒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跃峰、委托代理人黄国辉、王彦军、被告张某某、刘文龙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闫军、盛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经营范围系白酒生产销售、自产产品及自需原材料的运输,改扩建公司车间等建筑设施不是其业务组成部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署名为“王秀春”、“李国文”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王秀春”、“李国文”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对上述二份证明材料中“到原告公司上班”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刘玉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山浭酒酒业有限公司与四被告亲属刘玉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唐山浭酒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经营范围系白酒生产销售、自产产品及自需原材料的运输,改扩建公司车间等建筑设施不是其业务组成部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署名为“王秀春”、“李国文”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王秀春”、“李国文”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对上述二份证明材料中“到原告公司上班”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刘玉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山浭酒酒业有限公司与四被告亲属刘玉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唐山浭酒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秀荣

书记员:赵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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