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宇帐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盛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磊,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江永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利战,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到玉田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出具玉劳人裁字(2017)032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原告分别与孔凡珍等六人签订承包合同,六人各自雇佣工人,工资由六人各自发放,原告不参与工人管理和工资发放。被告是由孔凡珍雇佣,而被告为了获取非法利益申请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被告损失应由案外人孔凡珍承担。根据我国劳动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的法律关系。而本案申请人并不接受申请人的管理,也不从被申请人处领取报酬,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要件。原告提供了2016年5月1日原告与孔凡珍等六人签订的承包合同,载明“内部承包合同甲方:唐某某宇帐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盛良乙方:孔凡珍为进一步促进工作效率,提高工作积极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外接的订货定单发包给乙方完成,乙方根据定单的工作量与甲方协商承包费用。二、甲方负责提供必要的生产设备、场地等生产条件。三、乙方负责招聘工人完成承包的定单工作内容并保证按质量要求完成定单。四、乙方招聘的工人与甲方无关,与甲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五、乙方负责提供招聘工作的劳保,保证工作工作过程中的人身安全。六、乙方工人工资根据工人个人工作量完成情况,由乙方负责发放,与甲方无关。乙方工人在工作过程中应严格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操作,不得违反机械损失规程。八、乙方工人在工作过程因任何原因发生的人身伤害均与甲方无关,甲方不负赔偿责任……”(合同其他内容略),证明被告是孔凡珍雇佣,受孔凡珍管理,工资由孔凡珍发放,与孔凡珍成立了雇佣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玉劳人裁字(2017)032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载明“证明前有我厂员工,江永平。于2016年8月2日13时许(8月2日为笔误,实际为8月3日),在车间上班时,由于操作不当,造成左手大拇指骨折。经玉田县第二医院治愈出院。特此证明。唐某某宇帐篷有限公司(公章)法人:王盛良(签字盖章)2017年3月5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原告法人代表王盛良确认上述证明的真实性,也认可为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3、被告的住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住院病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伤情和治疗经过。4、仲裁裁决书,证明经裁决为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该证据形成于被告伤后,原告为被告出具证明之前,并与原告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矛盾,明显为伪造证据,缺乏真实性,该协议书中承包者与原告有重大利害关系,且未能出庭作证协议的真实性,承包者与原告也属于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用人单位,承包合同是非法的,承包协议的内容为内部承包,实质上是企业管理方式,并未改变原被告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出具证明是因为被告江永平为了向与其合闸的一个工人进行索赔,要求原告出具的证明,另一个人存在重大过错。事实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为被告实际由孔凡珍雇佣,在其受伤以后孔凡珍暂时无力承担医疗费,原告为了尽快救治被告,暂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垫付医疗费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诊断证明、病历只能证明其治疗经过,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5年麦秋后至当年底,被告江永平曾在原告公司工作。2016年8月3日被告到原告公司上班,当日13时许,在工作过程中,因他人合闸,造成被告左手大拇指骨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内部承包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的证明、仲裁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其与孔凡珍等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目的是为了“促进工作效率、提高工作积极性”,由甲方提供必要的生产设备、场地等生产条件,被告等人在工作过程中应严格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操作,且该内部承包合同中没有规定承包期限、没有规定承包人即乙方孔凡珍等人应向甲方即原告交纳的承包费数额,以上说明该合同属于公司内部的车间、班组承包,是一种企业内部管理方式,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两个单位之间的承包,孔凡珍等人亦不具备承包资质,原告公司为被告等人提供生产设备、场地,被告受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约束;该内部承包合同的其他内容和目的均是为了规避劳动关系、工人的劳动保障、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责任承担等,这些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二、被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工具、工作设备,被告从事的工作是原告公司的业务范围。三、原告在为被告出具的证明中,确认被告为其公司员工。四、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综上,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唐某某宇帐篷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永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学磊、被告江永平及委托代理人安利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宇帐篷有限公司与孔凡珍等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是原告公司的内部管理方式;被告接受原告公司的管理,被告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原告为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原告出具证明确认被告为其公司员工,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某某宇帐篷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永平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