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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洺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山洺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唐山洺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许洺鑫,该公司经理。
委托人理人:马蒙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
法定代表人:崔孟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人理人:王丽娟,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洺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洺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蒙蒙,被告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服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6月15日分别举办了外场和内场宣传活动,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充分证明其举办的内、外场宣传活动的到场人数符合合同约定即外场登记人数不少于200人,内场客户不少于60人,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以此为由提出抗辩,认为应当扣除总费用的40%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举办了外场和内场宣传活动并且于2014年7月1日向被告出具了正规发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剩余价款。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价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每日按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原告所主张的日千分之三滞纳金属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本院调整为所欠服务费5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给付起止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唐山洺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所欠服务费5800元并给付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95元,由原告唐山洺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337元。由被告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服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6月15日分别举办了外场和内场宣传活动,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充分证明其举办的内、外场宣传活动的到场人数符合合同约定即外场登记人数不少于200人,内场客户不少于60人,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以此为由提出抗辩,认为应当扣除总费用的40%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举办了外场和内场宣传活动并且于2014年7月1日向被告出具了正规发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剩余价款。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价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每日按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原告所主张的日千分之三滞纳金属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本院调整为所欠服务费5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给付起止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唐山洺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所欠服务费5800元并给付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95元,由原告唐山洺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337元。由被告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8元。

审判长:程佳

书记员:闫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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