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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某盛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与唐某某昊农科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山某盛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
付小坤(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
郝秀娟(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
唐某某昊农科发展有限公司
耿万海(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王建营(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山某盛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郭大里建科楼商业13楼10号。
法定代表人:郑洪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小坤,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秀娟,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昊农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海港开发区港盛街南海宁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严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万海,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营,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某盛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唐某某昊农科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郑洪玮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小坤、郝秀娟,被告委托代理人耿万海、王建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特通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售的稻米油须符合国家食用油质量标准,为证明上述事宜被告提交了唐山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该报告为法定有资质检验中心出具的,应为真实合法有效,但该报告仅确认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产的规格为1.8L的稻米油所检项目合格,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稻米油符合国家标准。对被告提交的两份企业自检报告,因并非第三方由资质检验中心出具,不予采信。另根据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显示,被告方工作人员在被告唐山办事处对涉案的两种规格稻米油进行日期涂改并重新封装,上述情况被告方的证人朱某在当庭作证时亦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强调是原告方证人王蕊指使朱某进行日期涂改并重新封装,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且事发时王蕊亦是被告方的职工,即使被告方公司高层在事发时并不知晓,但朱某、王蕊作为被告公司员工其行为本身即代表被告公司意志,不能据此对抗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的诉请。综上,因被告出售给原告的稻米油生产日期经过涂改并重新封装,无法确定仍在保质期内,被告亦未提供能够证明所供稻米油质量合格的证据,故可认定被告出售给原告的稻米油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可以要求解除合同,退回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被告应当返还相应货款。根据原告提交的退货清单,货号为TCA18的生态稻米油420桶,价款为25200元;货号为TCA50的生态稻米油280桶,价款为42000元,共计67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十倍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消费者在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才可以要求生产者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原告购买稻米油的用途为送礼,并非个人食用,即并非为生活消费而购买,故不符合十倍赔偿的法定条件,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唐山某盛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某昊农科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特通合同》;
二、被告唐某某昊农科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山某盛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货款67200元;
三、原告唐山某盛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唐某某昊农科发展有限公司货号为TCA18的生态稻米油420桶(价款为25200元),货号为TCA50的生态稻米油280桶(价款为42000元);
四、驳回原告唐山某盛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72元,由原告唐山某盛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负担10178元,由被告唐某某昊农科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特通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售的稻米油须符合国家食用油质量标准,为证明上述事宜被告提交了唐山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该报告为法定有资质检验中心出具的,应为真实合法有效,但该报告仅确认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产的规格为1.8L的稻米油所检项目合格,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稻米油符合国家标准。对被告提交的两份企业自检报告,因并非第三方由资质检验中心出具,不予采信。另根据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显示,被告方工作人员在被告唐山办事处对涉案的两种规格稻米油进行日期涂改并重新封装,上述情况被告方的证人朱某在当庭作证时亦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强调是原告方证人王蕊指使朱某进行日期涂改并重新封装,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且事发时王蕊亦是被告方的职工,即使被告方公司高层在事发时并不知晓,但朱某、王蕊作为被告公司员工其行为本身即代表被告公司意志,不能据此对抗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的诉请。综上,因被告出售给原告的稻米油生产日期经过涂改并重新封装,无法确定仍在保质期内,被告亦未提供能够证明所供稻米油质量合格的证据,故可认定被告出售给原告的稻米油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可以要求解除合同,退回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被告应当返还相应货款。根据原告提交的退货清单,货号为TCA18的生态稻米油420桶,价款为25200元;货号为TCA50的生态稻米油280桶,价款为42000元,共计67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十倍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消费者在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才可以要求生产者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原告购买稻米油的用途为送礼,并非个人食用,即并非为生活消费而购买,故不符合十倍赔偿的法定条件,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唐山某盛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某昊农科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特通合同》;
二、被告唐某某昊农科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山某盛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货款67200元;
三、原告唐山某盛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唐某某昊农科发展有限公司货号为TCA18的生态稻米油420桶(价款为25200元),货号为TCA50的生态稻米油280桶(价款为42000元);
四、驳回原告唐山某盛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72元,由原告唐山某盛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负担10178元,由被告唐某某昊农科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94元。

审判长:赵伟华
审判员:宣良密
审判员:田洪涛

书记员:刘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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