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津航疏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杨永学(春潮律师事务所)
张硕
李某
付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某津航疏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唐某海港开发区港务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董文才,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永学,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硕,男,1983年10月出生,汉族,职工,现住海港开发区津航大厦职工宿舍。
被告李某,男,1992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付某,男,1983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西山道11-1号。
代表人张建广,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津航疏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付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津航疏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永学、张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贵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第七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朝聪负次要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唐某津航疏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确定被告李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负担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被告李某、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津航疏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理经济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某津航疏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理经济损失10972.50元,共计1297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唐某津航疏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88元,原告唐某津航疏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第七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朝聪负次要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唐某津航疏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确定被告李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负担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被告李某、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津航疏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理经济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某津航疏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理经济损失10972.50元,共计1297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唐某津航疏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88元,原告唐某津航疏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
审判长:刘志国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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