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泰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法定代表人:马泰山,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秋峰,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
原告唐某泰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东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马泰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泰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货款132287.5元,要求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9686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承揽的唐某市开平区凤凰花卉市场地面工程供应混凝土,由被告给付货款。如被告违约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欠货款利息,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陆续支付货款。2016年4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2287.5元。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承揽的唐某市开平区凤凰花卉市场地面工程供应混凝土,单价每立方米265元。结算方式为,完成6000平方米地面时,被告支付原告80%的款项;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原告15万元;工程竣工后90天内付清尾款。违约责任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货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26日至2012年8月9日向被告供应混凝土3027.5立方米,累计货款金额802287.5元。被告自2012年6月6日至2014年4月11日陆续支付原告货款67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32287.5元。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尹某负责施工的唐某市开平区凤凰花卉市场地面工程于2012年10月1日竣工并交付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农业银行账户明细单,供货对账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有效,订立合同的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对违约金的数额及计算方法未作约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给付原告唐某泰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132287.5元。
二、被告尹某自2013年1月1日起,以尚欠货款数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唐某泰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尹某支付违约金39686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原告负担430元,由被告负担1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东波
书记员:刘珊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