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汉川混凝土有限公司
白友君
侯琳娜(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
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唐某汉川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古冶区北外环福山故园北。
法定代表人:冯成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友君,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琳娜,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金海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永桂,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唐某汉川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彩虹独任审判。2015年5月1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并提供担保,要求对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经本院查询,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可供保全的财产。后原告唐某汉川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财产保全申请。因本案案情复杂,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芦丽群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赵彩虹、人民陪审员倪静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汉川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友君、侯琳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泓建集团未参加本案开庭审理,但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唐某汉川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的260万违约金有异议,应当按照合同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以万分之二点一作出判决。
在庭审中,围绕着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混凝土款4415285.3元,延期付款违约金260万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作为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陈述并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盐城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江苏泓建集团变更为青旅泓建集团东台有限公司的企业变更登记说明,证明原企业名称发生了变更;证据二、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内资企业登记表及证明各一份,证明该企业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证据三、2011年9月15日原告与江苏泓建集团唐某分公司的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对价格、合同履行期限和方式以及最后发生纠纷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的事项予以确认;证据四、工程结算对账单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在承建古冶区婚庆广场过程中使用原告方商砼计算的价款,以及最后所欠原告方商砼款数额为4415285.3元的确认;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260万元的依据是按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是按日千分之三,如果按这个约定我们的本金是4415285.3元,从2013年10月9日对账的第二天到2015年5月10日,共计579天×3‰计7669352.94元。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违约金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的按法律规定,就是按银行贷款利率6%的4倍计算是168万元,这样我们还认为较低了,所以我们加到了260万元。请法院综合情况予以认定。
原告申请法院调取(2013)古民初字第1263号何龙元、王家良诉被告江苏泓建集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和(2014)古民初字第1111号项城市永兴防水修缮有限公司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该两份判决书宣判后,被告均未上诉,现两份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证明被告江苏泓建集团公司承建了古冶婚庆广场工程。按照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无需质证,法院可以直接采信;申请法院调取被告公司名称变更工商档案信息。
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关于证据一公司变更登记通知书,加盖了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查询专用章;证据二加盖了唐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查询专用章,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混凝土购销合同》为复印件,证据四工程结算对账单为原件,该对账单在甲方处加盖江苏泓建集团古冶区婚庆文化广场项目部专用章,并由该项目部负责人李培春签字确认与证据三《混凝土购销合同》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差欠原告商砼款的情况,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申请法院调取(2013)古民初字第1263号何龙元、王家良诉被告江苏泓建集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和(2014)古民初字第1111号项城市永兴防水修缮有限公司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因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调查,2015年6月17日,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再次下达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原企业名称青旅泓建集团东台有限公司变更为现企业名称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双方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关于将被告名称变更的申请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唐某汉川公司与泓建集团唐某分公司书面订立《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唐某汉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泓建集团唐某分公司供应货物,泓建集团唐某分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因泓建集团唐某分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理应由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对其下属原泓建集团唐某分公司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唐某汉川公司主张被告泓建集团给付货款4415285.30元,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砼款按付款方式逾期支付的,乙方(原告)有权停止供应砼或拒绝向甲方提供相应的混凝土技术资料,甲方并向乙方每日支付所欠砼款千分之叁违约金,从2013年10月9日对账第二天起至2015年5月10日,共计579天,违约金应为7669350.57元(4415285.30元×3‰×579天),原告主动降低到260万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被告泓建集团在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中认可按照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违约金,计算后为536854.53元,但此数额明显偏低。鉴于被告要求减少违约金数额,本院综合考量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为1680953.55元(4415285.30元×6%×4÷365×579)。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 、第九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某汉川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本金4415285.30元,违约金1680953.55元,合计人民币6096238.8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907元,由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4637元,由原告唐某汉川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6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唐某汉川公司与泓建集团唐某分公司书面订立《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唐某汉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泓建集团唐某分公司供应货物,泓建集团唐某分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因泓建集团唐某分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理应由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对其下属原泓建集团唐某分公司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唐某汉川公司主张被告泓建集团给付货款4415285.30元,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砼款按付款方式逾期支付的,乙方(原告)有权停止供应砼或拒绝向甲方提供相应的混凝土技术资料,甲方并向乙方每日支付所欠砼款千分之叁违约金,从2013年10月9日对账第二天起至2015年5月10日,共计579天,违约金应为7669350.57元(4415285.30元×3‰×579天),原告主动降低到260万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被告泓建集团在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中认可按照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违约金,计算后为536854.53元,但此数额明显偏低。鉴于被告要求减少违约金数额,本院综合考量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为1680953.55元(4415285.30元×6%×4÷365×579)。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 、第九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某汉川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本金4415285.30元,违约金1680953.55元,合计人民币6096238.8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907元,由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4637元,由原告唐某汉川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6270元。
审判长:芦丽群
审判员:赵彩虹
审判员:倪静晗
书记员:欧阳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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