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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汉川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唐某天物众强高科精密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汉川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成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琳娜,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庆,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唐某天物众强高科精密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东伟,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汉川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天物众强高科精密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冀0204民初1456号民事判决后,被告唐某天物众强高科精密管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冀02民终24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汉川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琳娜、张国庆,被告唐某天物众强高科精密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东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汉川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款人民币2455530.1元,给付迟延付货款利息1303886.48元(以被告所欠货款2455530.1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按合同约定违约金日千分之三计算),合计3759416.5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当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如下:将迟延付货款利息1303886.48元变更为1275156.78元(以欠款2455530.1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计577天,按约定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为4252522.6元,原告诉请违约金的30%即1275156.7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生产混凝土。2013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三份《混凝土购销合同》,其中前两份合同期限均为一年,最后一份合同期限两年,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7年9月23日。合同中就货款结算方式双方约定:"甲(被告)乙(原告)双方每月初核对一次砼用量,确认无误后甲方须于25日前付清核对后的砼款。以此类推,工程结束付清砼款"。被告最后一次用砼时间是2016年1月14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始终未能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时为原告结算砼款。至2016年1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商砼价款总额为11846320.45元(原告已为被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1828020.45元),付款累计金额9390790.35元,尚欠砼款2455530.1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找各种借口拖付,致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综上,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按时给原告结算货款,欠原告货款依法应积极偿还,被告违约且找借口拖付货款之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原审庭审中当庭变更事实如下:2016年7月起诉时,诉状中的开票金额是11828020.45元,2016年10月原告又给被告开了18300元的发票,所有的发票都给被告开齐了。
被告唐某天物众强高科精密管业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一、关于解除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认为双方在2015年签订的合同是依法签订,主体和内容均合法,原告无权单方要求解除该合同,所以该诉请应予驳回;二、关于本金问题,经过核对账目,并不拖欠原告混凝土货款;三、关于迟延付款利息,首先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迟延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其次原告这项主张,利息计算标准过高,也没有法律依据,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延期付款利息的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三份合同原件,签订时间分别是2013年9月24日、2014年9月24日、2015年9月16日,证明从2013年到2017年合同约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条款、违约利息的计算方式等,从2016年5月最后一次付款后,经多次催要所欠货款,被告也不给付,原告认为对方没有按合同履行,要求终止合同,被告对3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合同里对解除条件没有约定,达不到原告所说的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增值税发票原件129张,证明2013年10月至2016年1月被告累计用商砼金额是11846320.45元,根据我们账上显示被告已经给付9390790.35元,尚欠2455530.1元,最后一次用我们混凝土是2016年1月14日,截止到2016年10月我们已将发票全部给被告开具了。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公司会计核实后再发表,再说被告认为款项已经支付,按合同第二条我们是现汇结算,被告收到原告的发票后应该是以现金的方式结算。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在庭后答复本院是否已全部收到增值税发票,故本院确认被告已经收到,被告付款均为大笔金额,被告认为现金付款不符合交易习惯,故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3、原告提交2013年11月19日至2016年10月21日欠款明细、2013年至2016年原被告双方的对账单、用砼明细表2页、用砼及收款汇总表、用砼明细帐(包括用砼时间、凭证号、摘要、金额)19页,被告质证认为属单方陈述,不予认可。4、原告提交光盘一张,内容是2013年至2016年原告为被告送货的送货单、磅单3216张。被告质证认为需查看送货单原件,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的工作人员到庭核对送货单原件及磅单原件。被告质证认为,部分送货单无被告磅单,签字人员也非被告工作人员,且存在伪造赵义超签字的两笔送货单。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2015年和2016年的送货单和磅单无异议,仅是对2013年和2014年的仅有收货单无磅单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在2013年、2014年度向原告支付了货款6950790.35元,且收到了原告开具的上述两年的增值税发票8386085.7元,但被告并未就此数额提出过异议,此外,被告不予认可的送货单上均明确载明了施工单位、工程名称、施工部位、施工方式及工程签收人等,送货单未附相应磅单系被告在答辩中中自认的"由于诉讼中所涉及的混凝土部分用于唐某天物众强高科精密管业有限公司,还有其他部分用于其它施工中。"部分没有磅单系被告新建的带钢厂厂区尚未建立完备的磅房,且被告在核对账目的两天时间及庭审质证时均并未提交己方的账目印证其质证意见,故本院被告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磅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欠款明细中载明被告付款的金额、时间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金额、时间,被告虽抗辩该明细是原告的单方陈述,但原告提交的明细表能够与其提交的过磅单、送货单相互验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用砼明细表、用砼及收款汇总表等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4日、2014年9月24日、2015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三份《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混凝土,并约定了砼的等级、价格及结算方式,其中付款方式:"甲(被告)乙(原告)双方每月初核对一次砼用量,确认无误后甲方须于25日前付清核对后的砼款。以此类推,工程结束付清砼款(现汇结算)。第五条结算方式和期限:1、采用本合同约定的价格和甲方现场人员验签认可的《预拌混凝土交货单》记载数量为准办理结算。2、甲乙双方每月对账一次,甲方应在对账单确认后签字盖章,砼款按付款方式逾期支付的,乙方有权停止供应砼或拒绝向甲方提供相应的混凝土技术资料,甲方并向乙方每日支付所欠砼款千分之三违约金"。原告陆续为被告运送混凝土价值11846320.45元,并开齐了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明确承认原告诉状中所涉及的混凝土部分用于唐某天物众强高科精密管业有限公司,还有其他部分用于其它施工中。被告累计付款9390790.35元,尚欠2455530.1元货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诚实信用的履行合同。本案中,原告唐某汉川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将混凝土出售给被告唐某天物众强高科精密管业有限公司,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唐某天物众强高科精密管业有限公司当庭辩解对账单没有被告方盖章就不付款;庭后意见中提出原告应当举证证实其交付的混凝土数量和价格;在管辖权异议书中提到部分混凝土的去向问题,但该异议书中没有涉及混凝土的数量和价格,更没有认可收到汉川公司一千余万元的混凝土等为由进行抗辩,与其提交的管辖权异议中,自认"原告诉状中所涉及的混凝土部分用于唐某天物众强高科精密管业有限公司,还有其他部分用于其它施工中"的内容相互矛盾,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在管辖权异议书及管辖权异议上诉状中均未否认收到诉状中所涉及的混凝土,且原告唐某汉川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送货单、磅单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对原告诉状所称原告为被告供货价值11846320.45元,并已开齐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事实,予以采信。因被告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390790.3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455530.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违约金日千分之三的30%计算,以被告所欠货款2455530.1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违约金计4252522.6元的30%即1275156.78元,被告仍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按照同期贷款利息予以调整。因双方合同约定每月初核对一次砼用量,确认无误后甲方须于25日前付清核对后的砼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最后一次送货单显示送货时间为2016年1月14日,2016年2月初应核对用砼量,并于当月25日付款。所以自2016年2月26日开始起算至2017年8月31日违约金应为4066357.85元(2455530.1元×3‰×552天)。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院酌定按双方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三违约金的5%计算为宜,即对原告主张的203317.89元(4066357.85×5%)违约金,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唐某汉川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天物众强高科精密管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
二、被告唐某天物众强高科精密管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某汉川混凝土有限公司剩余货款2455530.1元;
三、被告唐某天物众强高科精密管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某汉川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203317.89元;
四、驳回原告唐某汉川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项合计人民币2658847.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唐某天物众强高科精密管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75元,由被告唐某天物众强高科精密管业有限公司负担26281元,由原告唐某汉川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05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星群
审判员 李冰
人民陪审员 张萍

书记员: 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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