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唐山汇力科技有限公司与水城县华阳矿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山汇力科技有限公司
马培德(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
水城县华阳矿业有限公司

原告:唐山汇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联广场13113005。
法定代表人:张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培德,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水城县华阳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阿嘎乡台沙村。
法定代表人:印华文,该公司经理。
原告唐山汇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水城县华阳矿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山汇力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培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城县华阳矿业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汇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450000元并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规模为年60万吨的洗煤厂项目,项目内容包括项目工程设计、机电设备采购、安装、非标设备的加工制作,项目整体安装、调试。
工程项目费用总计72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定金350000元,在完成洗煤隐蔽工程并进行主厂房施工时,被告支付预付款2200000元,根据施工进度,被告对设备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2200000元,原告组织发货并进行调试,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余款450000元在被告生产半年内付清,违约责任按合同法规定执行以及竣工验收结算和争议解决等条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在公司内洗煤厂项目的设计、设备采购、加工制作以及在被告处项目安装、调试的合同义务。
2010年12月10日,洗煤厂项目竣工后,原告向被告提交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但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既不组织验收,对原告的验收报告未提出任何异议,被告接收洗煤厂便实际投入使用,被告仅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和两笔进度款共计475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
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水城县华阳矿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被告给付设备款共计4750000元证实被告已经认可原告已经履行了双方约定的5.1初步设计工作,5.2完成隐蔽工程并进行主厂房施工,5.3设备制造、被告对设备进行验收合格后原告发货,5.4安装调试合格。
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及安装款2000000元更未支付450000元余款。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己方义务,但被告并未按时给付剩余合同款,构成违约。
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同余款2450000元并自原告出具验收报告之日起六个月后即2011年6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水城县华阳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汇力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2450000元,并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7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7720元,由被告水城县华阳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被告给付设备款共计4750000元证实被告已经认可原告已经履行了双方约定的5.1初步设计工作,5.2完成隐蔽工程并进行主厂房施工,5.3设备制造、被告对设备进行验收合格后原告发货,5.4安装调试合格。
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及安装款2000000元更未支付450000元余款。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己方义务,但被告并未按时给付剩余合同款,构成违约。
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同余款2450000元并自原告出具验收报告之日起六个月后即2011年6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水城县华阳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汇力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2450000元,并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7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7720元,由被告水城县华阳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孙敬韬

书记员:孙菲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