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永兴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姜靖(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某永兴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负责人高景元,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58969934-3。
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迁西县城秀峰里居委会林茂街36号。
委托代理人姜靖,女,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93596058-4。
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
委托代理人石贵东,男,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永兴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矿山工程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凤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兴矿山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靖、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贵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永兴矿山工程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司机高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永兴矿山工程公司为冀B979QW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和700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赔偿给三者吴金春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自己的车损、物损及施救费,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项下予以赔偿。三者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9776元(医疗费9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未超过10000元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9776元;三者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162.56元(护理费1868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594.56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3162.56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三者损失合计为12938.56元,原告已实际赔偿三者事故损失12456元,未超过被告应赔偿数额,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事故保险金12456元。原告唐某永兴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属于车辆损失险项下的事故损失为3225元(车辆损失1200元+物损325元+施救费1700元),未超过车辆损失险7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3225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979QW号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某永兴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事故保险金人民币1568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唐某永兴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元,减半收取99.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永兴矿山工程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司机高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永兴矿山工程公司为冀B979QW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和700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赔偿给三者吴金春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自己的车损、物损及施救费,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项下予以赔偿。三者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9776元(医疗费9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未超过10000元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9776元;三者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162.56元(护理费1868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594.56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3162.56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三者损失合计为12938.56元,原告已实际赔偿三者事故损失12456元,未超过被告应赔偿数额,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事故保险金12456元。原告唐某永兴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属于车辆损失险项下的事故损失为3225元(车辆损失1200元+物损325元+施救费1700元),未超过车辆损失险7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3225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979QW号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某永兴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事故保险金人民币1568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唐某永兴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元,减半收取99.5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韦凤侠
书记员:吴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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