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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永兴建材有限公司与华某建设集团唐某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海波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唐某市人民检察院
窦贵清(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宽城满族自治县分所)
张志有(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抗诉机关河北省唐某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唐某永兴建材有限公司(被申诉人),住所地唐某市丰润区。
法定代表人刘文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贵清,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宽城满族自治县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华某建设集团唐某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诉人),住所地唐某市路南区南新西道94-11号。
法定代表人董贺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有,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海波(申诉人)。
原审原告唐某永兴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华某建设集团唐某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天某公司)、孙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丰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已于2012年10月11日送达生效。2013年7月8日河北省唐某市人民检察院以唐检民(2013)第18号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唐民再终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交由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令唐某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唐某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刘秋华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窦贵清、原审被告孙海波、原审被告天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唐某永兴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天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虽然该合同甲方处加盖的是“华某建设集团东六新村住宅楼二期工程项目专用章”,但该印章属原审被告华某建设集团唐某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印章,尚有其委托人孙海波签字,且已实际履行,所以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原审原告按合同约定供应了商品砼1767立方米,原审被告天某公司除了已给付货款250000元外,理应将尚欠的293060元货款给付原审原告。诉讼中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按合同约定按欠款数额的月5%赔偿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天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审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计算原被告双方均主张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即2011年9月27日开始计算,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但截止时间原审原告主张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天某公司主张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理由是诉讼程序特别是再审程序中,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本案中止执行,本院认为诉讼程序是因为被告天某公司未完全履行义务而引发的,责任在被告天某公司,违约金应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并按合同约定的按欠款数额的月5%计算违约金。原审被告孙海波在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期间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相关责任应由原审被告天某公司承担,故对原审原告起诉原审被告孙海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审被告方主张原审原告供应的商品砼存在质量问题,且提供了部建宝出具的收取修楼板裂缝的预付款的收据,并要求因质量问题引发30000元的损失应从货款中扣除,原审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然而原审被告未提交该楼板裂缝问题与原审原告供应的商品砼之间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的鉴定报告,亦未提交双方关于该问题协商解决的协议书和修复费用的结算手续等,故对原审被告方要求因质量问题引发的30000元损失从货款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获取充足证据,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丰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书。
二、原审被告华某建设集团唐某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审原告唐某永兴建材有限公司商品砼款人民币29306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欠款金额月5%计算)。
三、驳回原审原告唐某永兴建材有限公司对原审被告孙海波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被告华某建设集团唐某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唐某永兴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天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虽然该合同甲方处加盖的是“华某建设集团东六新村住宅楼二期工程项目专用章”,但该印章属原审被告华某建设集团唐某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印章,尚有其委托人孙海波签字,且已实际履行,所以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原审原告按合同约定供应了商品砼1767立方米,原审被告天某公司除了已给付货款250000元外,理应将尚欠的293060元货款给付原审原告。诉讼中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按合同约定按欠款数额的月5%赔偿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天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审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计算原被告双方均主张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即2011年9月27日开始计算,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但截止时间原审原告主张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天某公司主张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理由是诉讼程序特别是再审程序中,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本案中止执行,本院认为诉讼程序是因为被告天某公司未完全履行义务而引发的,责任在被告天某公司,违约金应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并按合同约定的按欠款数额的月5%计算违约金。原审被告孙海波在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期间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相关责任应由原审被告天某公司承担,故对原审原告起诉原审被告孙海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审被告方主张原审原告供应的商品砼存在质量问题,且提供了部建宝出具的收取修楼板裂缝的预付款的收据,并要求因质量问题引发30000元的损失应从货款中扣除,原审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然而原审被告未提交该楼板裂缝问题与原审原告供应的商品砼之间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的鉴定报告,亦未提交双方关于该问题协商解决的协议书和修复费用的结算手续等,故对原审被告方要求因质量问题引发的30000元损失从货款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获取充足证据,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丰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书。
二、原审被告华某建设集团唐某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审原告唐某永兴建材有限公司商品砼款人民币29306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欠款金额月5%计算)。
三、驳回原审原告唐某永兴建材有限公司对原审被告孙海波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被告华某建设集团唐某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果兴
审判员:吴兴红
审判员:董运军

书记员:邢书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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