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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信万通物流有限公司与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某信万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猛,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健,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冀津,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坤英,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信万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对唐山市路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将(2013)北民初字第2881号案并入(2013)北民初字第2866号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并案审理。原告唐某某信万通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焦健、马冀津,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坤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信万通物流有限公司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因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不服从岗位调配等原因,被原告辞退。2013年5月20日被告将原告公司起诉至高新区仲裁委,后经仲裁委裁决,判令原告公司支付被告3、4月份工资及拖欠工资赔偿金、支付被告外出补助及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等共计30486元。但原告认为上述费用并不应当支付给被告。第一,被告并非原告公司职工,而是与唐山市龙信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签订了劳动合同。只是因两公司是关联企业而被借调至原告公司工作,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便原告不用被告,但被告与第三方公司的劳动关系应当还在。第二,原告也并未拖欠被告工资,3月份工资已发放完毕。4月被告并未来原告公司上班,没有工资,所以拖欠工资的补偿金问题也无从谈起。外出补助被告也未拿出相关的充足证据或公司手续予以证明,而且缺少计算依据,故并不应予以给付。被告虽然系原告公司辞退,但是因为被告严重违反公司制度,长期矿工,原告依法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法院支持诉请,不支付被告2013年3月、4月工资4783元、赔偿金4783元、外出补助1392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元。
被告徐某称,一、2011年8月26日被告徐某入职永信公司,一直在永信公司工作,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止没有和其它单位形成过劳动关系,并不存在借调关系。二、永信公司拖欠了被告2013年3、4月份工资没有发放。三、拖欠被告外出补助13920元未发放。四、被告没有违反公司制度和长期矿工,因被告工作性质,主要是对外联络,无法按时打卡考勤,所以从入职第一天起就没有固定的考勤形式,所以被告不存在任何违规违纪现象。现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14000元、外出补助13920元、未订立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7000元、返还培训基金3500元、缴纳社会保险并配合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于2011年8月26日到原告唐某某信万通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汽运事业部生产经理,每月工资3500元。2011年11月27日,被告与唐山市龙信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期限三年的劳动合同书,继续在原告唐某某信万通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从事原工作,工资及驻外补助等薪酬由唐某某信万通物流有限公司发放,社会保险由唐山市龙信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缴纳。2013年4月11日,原告唐某某信万通物流有限公司以被告存在大量借款未按公司制度核销、不服从岗位调配及相关工作安排,严重违反公司《违规处罚管理细则》《出勤与休假管理办法》等制度为由,将被告辞退。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拖欠其2013年3月、4月工资4783元,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间外出补助13920元。2013年5月20日,原告徐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外出补助、各项补偿金、社会保险、培训基金等。2013年8月21日唐山高新技术开发区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3月、4月工资4783元、赔偿金4783元、外出补助1392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元、原告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013年9月9日,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8月26日在原告处工作直至被原告辞退,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拖欠的2013年3月、4月工资4783元,外出补助13920元。因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支付额外工资38500元(3500元/月*11)。原告以被告存在大量借款未按公司制度核销、不服从岗位调配及相关工作安排等理由辞退被告,但未能提供被告存在过错的相关证据,因此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元(3500元/月*2)。被告所主张的拖欠工资赔偿金非本院处理事项,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返还培训基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徐某的社会保险已由唐山市龙信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为其缴纳,对被告主张的社会保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某某信万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徐某拖欠工资4783元、外出补助1392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额外工资38500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信万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唐某某信万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文茜 审判员  轧红芸 审判员  张 娜

书记员:张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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