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欣诚广告有限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高新区大庆道108号。
法定代表人刘宝芹。
委托代理人吴素利,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光明路共建1号。
负责人顾德银。
委托代理人吴海林。
原告唐山欣诚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欣诚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素利,被告宗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吴海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欣诚广告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19日16时48分,陶志刚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沿唐山市西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赖王庄天桥南侧时,其车后斗液压顶柱车厢顶起,车厢前部正面与赖王庄天桥相撞,致陶志刚受伤,人行天桥、桥上的广告设施及车辆受损。因交通事故造成天桥及桥上广告设施损坏,造成重大安全隐患,唐山市夜景亮化广告管理服务中心紧急通知,要求将附着于该桥的广告设施全部拆除。原告系天桥上广告设施的产权人,履行了拆除义务,同时经交警部门出具手续委托鉴定,原告方的损失19832元。原告另支付鉴定费600元。2011年4月12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志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宗某某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共计20432元的经济损失。
被告宗某某口头辩称,我的车入的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口头辩称,我方对路南物价鉴定中心出具的报告有异议,1、标的建筑物损坏为南侧一面,报告出具的是南北两面;2、该报告中未显示扣除残值多少。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16时48分,陶志刚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沿唐山市西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赖王庄天桥南侧时,其车后斗液压顶柱车厢顶起,车厢前部正面与赖王庄人行天桥相撞,致陶志刚受伤,人行天桥、桥上的广告设施及车辆受损。同年4月12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0109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志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4月27日唐山市路南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南价认字(2011)第0379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天桥广告设施的损失金额为19832元。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天桥广告设施损失19832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20432元。
经查,冀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B×××××号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财产损失已在(2011)北民初字第1279号案件中使用2000元。被告宗某某系冀B×××××号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陶志刚系宗某某雇佣的司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0109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唐山欣诚广告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0432元,应由被告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冀B×××××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已在另案中赔付2000元,故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不能再使用。由于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宗某某赔偿的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山欣诚广告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432元。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桂珍
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
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
书记员: 马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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