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王建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海北方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段玉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晋华,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亚非,男,1955年6月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乐亭县。
被告:冯某某,男,1968年1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苏继成,男,1981年6月生,蒙古族,居民,现住北京市。
原告唐某某行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海北方港口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行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向丽、被告北京中海北方港口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晋华、赵亚非、被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苏继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下旬,原告唐某某行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海北方港口工程有限公司所属北京中海北方港口工程有限公司土建装饰工程处订立钢筋买卖合同一份,并由被告冯某某在合同落款部分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在该钢筋买卖合同中原告唐某某行商贸有限公司为供方(乙),被告北京中海北方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为需方(甲),该合同第一条对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及数量作出约定。第二条至第十条对质量要求、包装标准、包装物的提供与回收、随附必备品、配件、工具的数量及提供办法、标的物所有权、交(提)货地点、方式、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合理损耗及计算方法、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供方对标的物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等相关问题均作出约定。第十一条,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1.结算方式:供方按需方所需钢筋数量及型号运至需方工地指定的加工地点,结算数量及型号由需方项目经理部材料部门提供的签字单为依据。结算价格按照送货当日“兰格钢铁网唐山建筑钢材市场工地采购指导价格表”加35元作结算价。2.付款方式:货到工地给付总货款的50%,剩余货款按每月每吨110元给付供方作为补偿金,余款在三个月内付清,直至货款两清为止。第十二条,违约金。需方保证在双方所约定的时间付款,如推迟付款,按总欠款额的日违约金千分之一计算给付供方作为赔偿金,直到货款两清为止。该钢筋买卖合同订立之前,原告唐某某行商贸有限公司即开始向被告北京中海北方港口工程有限公司所属北京中海北方港口工程有限公司土建装饰工程处供应钢材,自合同订立之前至合同订立之后的2011年9月13日,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供应钢材。现该合同项下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本金3555746元。原告主张吊装费14254元,未提供充分证据。另查明,在郭冬风与北京中海北方港口工程有限公司、王荣所、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的(2014)唐民四终字第145号终审民事判决书中确认:“2011年4月19日北京中海北方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介绍冯某某等去刻字社雕刻北京中海北方港口工程有限公司土建装饰工程处公章,并对启用公章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1月19日将该公章收回,现保存在北京中海北方港口工程有限公司”,并认定:“虽然,北京中海北方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与冯某某之间对如何使用北京中海北方港口工程有限公司土建装饰工程处的公章进行了约定,但这只是北京中海北方港口工程有限公司对公章的管理使用问题,其对第三人并不产生约束力。因北京中海北方港口工程有限公司土建装饰工程处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北京中海北方港口工程有限公司土建装饰工程处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北京中海北方港口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在北京中海北方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东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该案庭审时(2012.9.13开庭笔录显示),北京中海北方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将本案所涉钢筋买卖合同作为其证据之一向法庭提交。上述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可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行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海北方港口工程有限公司所属北京中海北方港口工程有限公司土建装饰工程处订立的钢筋买卖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共同遵守,并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该合同项下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本金3555746元,事实清楚。因“北京中海北方港口工程有限公司土建装饰工程处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北京中海北方港口工程有限公司土建装饰工程处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北京中海北方港口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这一事实已经得到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3月18日终审生效的(2014)唐民四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故本案钢筋买卖合同中需方的合同义务应由被告北京中海北方港口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即被告北京中海北方港口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钢材款及相应的违约金。被告冯某某在合同落款部分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冯某某不应承担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本金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钢材款本金为3555746元。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方供应钢材的日期为2011年9月13日,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时间应从上述日期三个月期满之次日即2011年12月13日起计算;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日千分之一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违约金以总欠款额3555746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13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原告主张吊装费14254元,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海北方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唐某某行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355574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555746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13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逾期罚息利率加收50%的标准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行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60元,由被告北京中海北方港口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800元,由原告唐某某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976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春侠 审判员 刘志国 审判员 刘悦贤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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