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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油脂销售有限公司诉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唐某市人民检察院
唐某某油脂销售有限公司
曹健(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
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抗诉机关河北省唐某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油脂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曹健,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油脂销售有限公司诉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北民初字第252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北省唐某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唐检民行抗(2013)11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3)唐民再字第45号民事裁定,交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某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艳霞出庭。申诉人唐某某油脂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健,被申诉人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审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审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新车购置价为523200元,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依照该保险合同第四部分释义中,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月折旧率为6‰的约定计算,因此,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依照原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第一部分第三章全车盗抢险条款中第十三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本条款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按照以下规定负责赔偿:(一)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赔款=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1-绝对免赔率)。”原审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出厂日期为2001年10月12日,购买时间为2007年5月24日,丢失时间2011年2月3日,该车辆在出厂之后、未售出之前仅能称为商品,该车辆在2007年5月24日售出之前尚未投入使用,其使用期限应从2007年5月24日开始计算,即该车辆的折旧起算点从车辆购买之日起开始计算,其考虑折旧期限应以45个月基准。因此,该被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为523200×(1-45×6‰)=381936元。依照原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第一部分第三章第九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本条款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本保险赔偿时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第十条约定:“保险车辆全车被盗抢、抢劫、抢夺、被保险人如不能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的每缺少一项,另增加0.5%的绝对免赔率。”原审被告主张原审原告未能提供车辆购车发票增加0.5%免赔率,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原审原、被告在该保险合同第三章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部分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当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高于购车发票金额时,以购车发票金额确定保险金额。但是,原审被告在向原审原告收取保费时,却按照与原审原告约定的保险价值且在合同中己明确载明的523200元来计算保险费用,并且一直收取了四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  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属无效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该案中,如果理赔时按购车发票价格182193元进行赔偿,就免除了保险人原审被告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即减少了原审被告应给付原审原告理赔款的数额,同时又加重了投保人原审原告的责任,即多交纳保险费用却减少了获取理赔款的数额。这样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矛盾的、不公平的,所以,原审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第三章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部分第六条  第二款  应属无效条款,对原审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但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原审原告投保车辆被盗后所得的理赔金额=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1-绝对免赔率),即381936元×(1-20%-0.5%)=303639.12元(包含原审被告已经给付的113968.66元和22460.9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款  、第一百九十九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2011)北民初字第2520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诉人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诉人唐某某油脂销售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共计303639.12元(扣除已经给付的113968.66元和22460.9元,实际再给付人民币167209.56元)。
原审案件诉讼费4525元,由原告承担880元,被告承担3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再审认为,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审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审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新车购置价为523200元,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依照该保险合同第四部分释义中,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月折旧率为6‰的约定计算,因此,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依照原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第一部分第三章全车盗抢险条款中第十三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本条款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按照以下规定负责赔偿:(一)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赔款=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1-绝对免赔率)。”原审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出厂日期为2001年10月12日,购买时间为2007年5月24日,丢失时间2011年2月3日,该车辆在出厂之后、未售出之前仅能称为商品,该车辆在2007年5月24日售出之前尚未投入使用,其使用期限应从2007年5月24日开始计算,即该车辆的折旧起算点从车辆购买之日起开始计算,其考虑折旧期限应以45个月基准。因此,该被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为523200×(1-45×6‰)=381936元。依照原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第一部分第三章第九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本条款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本保险赔偿时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第十条约定:“保险车辆全车被盗抢、抢劫、抢夺、被保险人如不能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的每缺少一项,另增加0.5%的绝对免赔率。”原审被告主张原审原告未能提供车辆购车发票增加0.5%免赔率,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原审原、被告在该保险合同第三章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部分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当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高于购车发票金额时,以购车发票金额确定保险金额。但是,原审被告在向原审原告收取保费时,却按照与原审原告约定的保险价值且在合同中己明确载明的523200元来计算保险费用,并且一直收取了四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  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属无效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该案中,如果理赔时按购车发票价格182193元进行赔偿,就免除了保险人原审被告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即减少了原审被告应给付原审原告理赔款的数额,同时又加重了投保人原审原告的责任,即多交纳保险费用却减少了获取理赔款的数额。这样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矛盾的、不公平的,所以,原审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第三章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部分第六条  第二款  应属无效条款,对原审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但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原审原告投保车辆被盗后所得的理赔金额=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1-绝对免赔率),即381936元×(1-20%-0.5%)=303639.12元(包含原审被告已经给付的113968.66元和22460.9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款  、第一百九十九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2011)北民初字第2520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诉人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诉人唐某某油脂销售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共计303639.12元(扣除已经给付的113968.66元和22460.9元,实际再给付人民币167209.56元)。
原审案件诉讼费4525元,由原告承担880元,被告承担3645元。

审判长:杜俊强
审判员:田海川
审判员:李宁

书记员:贾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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