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唐某曹妃甸融某工贸有限公司与吴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曹妃甸融某工贸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唐某市曹妃甸工业区中日生态工业园标准厂房。
负责人:王迪,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喜,男,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梅,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某市曹妃甸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
负责人:冯晓江,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唐某曹妃甸融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曹妃甸融某工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曹妃甸融某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846元,其中车辆损失费38200元,公估费1146元,施救费15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4日16时56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曹妃甸区生态城通海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渤海大道交叉口处时,与由东向西刘康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刘康及冀B×××××号小型轿车乘车人侯宇航受伤的交通事故。唐某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康、侯宇航无责任。肇事车辆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4日16时56分许,吴某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曹妃甸区生态城通海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渤海大道交叉口处时,与由东向西刘康驾驶唐某曹妃甸融某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刘康及冀B×××××号小型轿车乘车人侯宇航受伤的交通事故。唐某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康、侯宇航无责任。
肇事车辆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书,曹妃甸区大宽汽车修理部的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证明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费,且该车已实际修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对该公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原告单方委托公估,车辆验损时,没有通知其公司参与车辆验损。对公估报告中,车辆的前机盖达不到更换的程度,车辆残值过低。对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不予认可,但均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书、曹妃甸区大宽汽车修理部的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费发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主张其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本院对该公估票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施救费票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对其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施救费发票为手撕票,不能显示付款方。本院对该票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某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主张交通事故发生时,吴某某可能存在酒驾情况,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事故认定书也未认定,故本院对保险公司之主张不予认定。肇事车辆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金额范围内按承保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认为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为单方委托,对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因其未提交反驳证据,也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供了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用以佐证该鉴定意见。故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采纳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的公估意见。考虑施救费属实际支出的费用,参照河北省道路救援服务标准,本院酌定给付原告施救费1000元。公估费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综上所述,本院核定原告唐某曹妃甸融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费38200元,车辆损失公估费1146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4034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唐某曹妃甸融某工贸有限公司损失403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建英

书记员:刘晓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