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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曹妃甸筑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杨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曹妃甸筑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曹妃甸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诉讼理人:丁丽丽,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黎楠,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某市曹妃甸区。

原告唐某曹妃甸筑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曹妃甸筑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丽、田黎楠(实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曹妃甸筑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缴纳物业管理费1359元;2、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照1359元年利率6%计付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2日我公司与唐某市曹妃甸区文馨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对文馨花园小区实行物业管理。被告杨某某系文馨花园小区104-4-301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6.84m2。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照建筑面积1.17元/m2/月的标准向我公司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服务合同》生效后,我公司依约为被告提供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未依合同约定缴纳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359元。2016年2月29日,我公司委托律师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催收物业管理费,现该函已经送达被告,但被告仍未及时缴纳物业管理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某某系唐某市曹妃甸区唐海镇文馨花园小区104号楼4单元301室业主。2015年6月12日,原告唐某曹妃甸筑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曹妃甸区文馨花园业主委员会(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规定,委托管理期限为壹年,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物业管理费住宅房屋高层由乙方按建筑面积1.17元/平米/月,多层按建筑面积0.55元/平米/月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非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1.5元/平米/月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被告住宅面积为96.84平方米,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物业费为1359元(1.17元/月/平方米×12个月×96.84平方米)。2015年6月16日原告发出《关于收取文馨花园2015-2015年度物业费的通知》,通知自2015年6月23日起开始收取2015年6月1日-2016年5月31日区间的物业费。2015年10月16日原告发出《物业费催缴公告》,通知各业主于2015年11月15日前缴纳物业费,逾期将按照每日应交物业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收滞纳金。2016年2月24日原告再次发出《通知》,通知将组织人员进行入户收缴物业费,对拒不缴纳物业费的业主将进行诉讼,并收取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016年2月29日原告向被告杨某某发出《律师函》,通知被告在收到律师函七日内缴清拖欠的物业费,被告于2016年3月2日收到《律师函》,但至今仍未付物业费。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关于被告是否具有支付义务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张会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可,原、被告间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明确。曹妃甸区文馨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唐某曹妃甸筑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杨某某应按照该公共契约的规定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原、被告未约定物业费缴纳时间,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缴纳物业费,原、被告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过高,应适当降低。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滞纳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唐某曹妃甸筑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物业费1359元;并自2015年11月16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文倩

书记员:刘红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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