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曹妃甸筑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曹妃甸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某市曹妃甸区。
原告唐某曹妃甸筑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曹妃甸筑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曹妃甸筑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359元;2.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2日,原告与唐某市曹妃甸区文馨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该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对文馨花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系文馨花园小区104-4-201号房屋业主,该房建筑面积96.84平方米。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建筑面积1.17元/平方米/月的标准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缴纳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016年2月29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邮寄《律师函》,现该函已送达被告,被告未在收到律师函后七日内向原告缴纳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
李某某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9日,被告李某某与唐某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唐某市曹妃甸区文馨花园104幢4单元20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96.84平方米。2015年6月12日,原告与唐某市曹妃甸区文馨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负责唐某市曹妃甸区文馨花园小区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间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该合同第十八条约定,按照1.17元/平方米/月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2015年10月16日,原告与唐某市曹妃甸区唐海镇交化街社区居委会共同发布《物业费催缴公告》,要求各业主于2015年11月15日前将物业费交。2016年2月29日,原告委托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缴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359元。被告至今未交纳物业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明确。被告李某某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被告逾期交纳物业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依法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唐某曹妃甸筑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物业费1359元,并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边晓凤
书记员:赵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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