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曹妃甸工业区顺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妃甸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建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平,滦南县倴城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滦南县。
委托代理人:孙续生,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曹妃甸工业区顺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曹妃甸工业区顺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平,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续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曹妃甸工业区顺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7月25日到原告处提供劳务,并于当日签订了《劳务协议》,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止。被告在2017年8月2日干活时,不慎将右臂绞伤。被告认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唐某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唐某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曹劳人仲字[2018]第15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协议》,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于2017年7月25日到原告处工作,工作过程服从原告安排,接受原告管理,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请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唐某曹妃甸工业区顺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提交《劳务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告杨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协议内容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经审查,原、被告对《劳务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劳务协议》约定了协议期限、试用期、劳务内容、报酬标准及支付时间、协议终止及解除等内容,符合劳动合同的特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7月25日,被告杨某某到原告唐某曹妃甸工业区顺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务协议》,约定协议期限为2017年7月25日至2017年12月31日,试用期2个月,被告杨某某的工作内容为面点师。被告杨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受原告唐某曹妃甸工业区顺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厨师长王仲峰的管理,并由原告唐某曹妃甸工业区顺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其发放工资。原告唐某曹妃甸工业区顺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并未为被告杨某某缴纳社会保险,仅为其投保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杨某某作为申请人,以唐某曹妃甸工业区顺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唐某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唐某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4日作出曹劳人仲字[2018]第1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杨某某与唐某曹妃甸工业区顺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唐某曹妃甸工业区顺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协议》虽名为劳务协议,但其中约定了协议期限、试用期、劳务内容、报酬标准及支付时间、协议终止及解除等内容,符合劳动合同的特征。原告唐某曹妃甸工业区顺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被告杨某某系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原告唐某曹妃甸工业区顺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杨某某发放劳动报酬,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唐某曹妃甸工业区顺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并受其工作人员的管理,且被告杨某某提供的劳动系原告唐某曹妃甸工业区顺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原、被告之间具备构成劳动关系的各项要件,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律特征,因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在《劳务协议》约定期间内存在劳动关系。《劳务协议》期限届满之后,被告杨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继续向原告唐某曹妃甸工业区顺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因此双方在《劳务协议》期限届满之后不再存在劳动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唐某曹妃甸工业区顺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在2017年7月25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唐某曹妃甸工业区顺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雪琳
书记员: 郑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