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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曹妃甸宝某装卸有限公司与唐某市曹妃甸区远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曹妃甸宝某装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曹妃甸工业区装备制造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30596802273Y。
法定代表人景建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立彬,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允涛,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市曹妃甸区远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曹妃甸区第四农场场部。
法定代表人宋建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素珍,河北段长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曹妃甸宝某装卸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市曹妃甸区远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文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曹妃甸宝某装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立彬、赵允涛及被告唐某市曹妃甸区远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素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曹妃甸宝某装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被告自我公司购买型号为PC-8旧挖掘机一台,并签订了《机械设备购销合同》,约定价格为400000元,被告在设备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全部货款。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将挖掘机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购机款。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购机款400000元。
被告唐某市曹妃甸区远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向原告购买过挖掘机,因原、被告之前关系较好,原告无偿将挖掘机赠予我公司使用,我公司对挖掘机进行多次维修,才能正常使用。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机械设备购销合同》,原告主张存在买卖关系,应提供《机械设备购销合同》的原件以及验收单予以证实;《企业(个人)往来款征询函》是我公司为了配合原告公司内部做帐,不能证明双方买卖关系的存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了《机械设备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PC-8小松挖掘机一台,价款40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自设备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全部货款。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挖掘机,但被告未按约付款。2015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个人)往来款征询函》以核实双方往来账项,该征询函载明账项有:1、被告拖欠原告借款4375374.23(含借款本金400万元),2、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利息2600000元,3、购买小松挖掘机货款400000元,被告回复:“借款往来金额无误(4375374.2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械设备购销合同》(复印件)、《企业(个人)往来款征询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机械设备购销合同》系复印件,但被告实际占有了该合同约定的挖掘机,原、被告所确认的《企业(个人)往来款征询函》中,被告虽对拖欠该挖掘机价款未予确认,但确认了拖欠原告借款6975374.23元,在被告拖欠巨额债务的同时,原告无偿赠与被告价值400000元的挖掘机,不符合交易习俗,故认定原、被告间就PO-8小松挖掘机的买卖事实成立,被告应按约交付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市曹妃甸区远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唐某曹妃甸宝某装卸有限公司挖掘机价款4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唐某市曹妃甸区远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文倩

书记员: 刘红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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