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曹妃甸国信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刘凤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南通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唐某曹妃甸国信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卫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凤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南通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城,该公司经理。
原告唐某曹妃甸国信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凤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南通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商品砼货款的法律责任。被告南通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迟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给付50000元违约金的主张,由于双方事先没有约定,故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唐某曹妃甸国信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商品砼货款158522.5元,并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28元,由被告南通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28元。未能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南通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商品砼货款的法律责任。被告南通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迟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给付50000元违约金的主张,由于双方事先没有约定,故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唐某曹妃甸国信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商品砼货款158522.5元,并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28元,由被告南通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林荣
审判员:张超
审判员:闫思琳
书记员:刘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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