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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曹妃甸区闻塘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曹妃甸中冶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某曹妃甸区闻塘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李祥
河北曹妃甸中冶物流有限公司
吴素利(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某曹妃甸区闻塘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曹妃甸区唐海镇海龙花园底商677号。
法定代表人孙秀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祥,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北曹妃甸中冶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曹妃甸区弘毅码头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王立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素利,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唐某曹妃甸区闻塘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闻塘市政公司”)与被告河北曹妃甸中冶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物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晶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塘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春启,被告中冶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素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中已经认定本案所涉工程于2014年9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中冶物流公司应当在2014年10月2日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质量保证金5%应在给付进度款95%(2014年10月2日)后的一年后十日内支付,即被告中冶物流公司应在2015年10月12日前向原告闻塘市政公司返还质保金185146元=(3702910.18元×5%)。被告中冶物流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闻塘市政公司返还质保金,应当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被告中冶物流公司实际返还质保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延期付款利息。
关于被告中冶物流公司主张原告闻塘市政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问题,因被告中冶物流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闻塘市政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双方与监理公司共同验收并实施投入使用,故被告中冶物流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曹妃甸中冶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唐某曹妃甸区闻塘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18514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履行之日止计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唐某曹妃甸区闻塘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1元,由被告河北曹妃甸中冶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
附:交纳履行款及上诉费账号:40×××28,收款单位:唐某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唐某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中已经认定本案所涉工程于2014年9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中冶物流公司应当在2014年10月2日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质量保证金5%应在给付进度款95%(2014年10月2日)后的一年后十日内支付,即被告中冶物流公司应在2015年10月12日前向原告闻塘市政公司返还质保金185146元=(3702910.18元×5%)。被告中冶物流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闻塘市政公司返还质保金,应当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被告中冶物流公司实际返还质保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延期付款利息。
关于被告中冶物流公司主张原告闻塘市政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问题,因被告中冶物流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闻塘市政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双方与监理公司共同验收并实施投入使用,故被告中冶物流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曹妃甸中冶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唐某曹妃甸区闻塘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18514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履行之日止计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唐某曹妃甸区闻塘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1元,由被告河北曹妃甸中冶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审判长:李晶晶

书记员:孟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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