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曹妃甸区某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某市曹妃甸区分公司
刘凤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某曹妃甸区某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妃甸区唐海镇唐海路西。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某市曹妃甸区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曹妃甸区垦丰大街32号。
委托代理人刘凤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曹妃甸区某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某市曹妃甸区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曹妃甸区某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影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凤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曹妃甸区某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某市曹妃甸区分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公司的车辆进行维修,被告负有支付维修费用的义务。原告主张曾为被告的事故车辆冀B×××××垫付停车费、拖车费及拆解费共计8000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供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系复印件,未得到被告的认可,故其称被告尚欠其增值税金63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实欠原告修理费58464元,原告主张5795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某市曹妃甸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唐某曹妃甸区某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57959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6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某市曹妃甸区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曹妃甸区某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某市曹妃甸区分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公司的车辆进行维修,被告负有支付维修费用的义务。原告主张曾为被告的事故车辆冀B×××××垫付停车费、拖车费及拆解费共计8000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供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系复印件,未得到被告的认可,故其称被告尚欠其增值税金63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实欠原告修理费58464元,原告主张5795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某市曹妃甸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唐某曹妃甸区某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57959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6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某市曹妃甸区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贾春喜
审判员:边晓凤
审判员:张静波
书记员:刘红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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