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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曹妃甸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某曹妃甸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郑昊(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
张守增

原告唐某曹妃甸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唐某市,组织机构代码:78868535-8。
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昊,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住所地唐某市,组织机构代码:75402020-0。
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守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唐某市。
原告唐某曹妃甸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思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曹妃甸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守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曹妃甸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处为冀BR7887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陪率等机动车商业保险。原告唐某曹妃甸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冀BR7887轿车与冀BK8866号轿车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赔偿范围,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在此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辆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唐某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其适用简易程序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针对本案事故车辆冀BR7887号轿车、冀BK8866号轿车的车辆损失分别出具的编号为唐海价鉴事字(2014)第072号、073号价格鉴定报告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冀BR7887号轿车、冀BK8866号轿车两车的拖车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以及拆解费发票,记载形式及内容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出的本案事故车辆拖车费过高、不予承担鉴定费和拆解费等答辩质证意见,因缺乏相关法律依据,也未出具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唐某曹妃甸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保险金151139元(冀BR7887号轿车经济损失142334元+冀BK8866号轿车经济损失8805元=1511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3322元,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曹妃甸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处为冀BR7887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陪率等机动车商业保险。原告唐某曹妃甸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冀BR7887轿车与冀BK8866号轿车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赔偿范围,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在此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辆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唐某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其适用简易程序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针对本案事故车辆冀BR7887号轿车、冀BK8866号轿车的车辆损失分别出具的编号为唐海价鉴事字(2014)第072号、073号价格鉴定报告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冀BR7887号轿车、冀BK8866号轿车两车的拖车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以及拆解费发票,记载形式及内容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出的本案事故车辆拖车费过高、不予承担鉴定费和拆解费等答辩质证意见,因缺乏相关法律依据,也未出具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唐某曹妃甸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保险金151139元(冀BR7887号轿车经济损失142334元+冀BK8866号轿车经济损失8805元=1511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闫思琳

书记员:刘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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