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曹妃甸区金坤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原唐海县金坤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妃甸区四农场。
法定代表人艾文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民,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凤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鑫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原告唐某曹妃甸区金坤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原唐海县金坤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鑫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曹妃甸区金坤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洪民、刘凤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鑫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原告唐某曹妃甸区金坤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鑫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唐海县金坤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预拌砼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唐某曹妃甸区金坤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被告湖北鑫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唐海润港嘉苑小区部分工程供应混凝土。该合同第四条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约定“结算方式:不提供发票。按9层开始付商砼总造价款的70%,到14层付9-14层的50%,主体封顶付总造价的70%,余款30%在封顶后两个月内付清”。原告唐某曹妃甸区金坤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实际向被告湖北鑫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了混凝土共计5547580元,并由被告湖北鑫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7张结算单上盖章确认。被告湖北鑫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8月14日向原告唐某曹妃甸区金坤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付款共计2800000元,尚欠2747580元。
另查明,唐海县金坤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名称变更为唐某曹妃甸区金坤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被告湖北鑫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唐海润港嘉苑小区于2013年4月18日封顶。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唐海县金坤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预拌砼购销合同》,结算单、交款单、施工日志复印件、工商局开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该买卖合同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唐某曹妃甸区金坤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被告湖北鑫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及时向原告唐某曹妃甸区金坤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747580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购销合同》约定“……余款30%在封顶后两个月内付清”,本案所涉润港嘉苑小区封顶时间为2013年4月18日,被告湖北鑫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2013年6月18日前付清剩余全部货款,被告湖北鑫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该约定条款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唐某曹妃甸区金坤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有权向其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唐某曹妃甸区金坤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主张以尚欠货款274758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日起由被告湖北鑫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其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唐某曹妃甸区金坤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并未主张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30日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视为对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自愿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鑫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唐某曹妃甸区金坤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47580元,并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780元,由被告湖北鑫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孙海明 审判员 李晶晶 审判员 张广宁
书记员:徐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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