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曹妃甸区金坤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刘凤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马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孙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
唐伟
原告唐某曹妃甸区金坤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地址唐某市,组织机构代码67468350-6。
负责人艾文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凤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地址唐某市,组织机构代码:79840388-7。
负责人常艳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伟,汉族。
原告唐某曹妃甸区金坤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光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曹妃甸区金坤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某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时,丁朋英驾驶被告孙某所有的肇事车辆为孙某办事,被告孙某愿意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损害他人利益,故对被告孙某的主张予以支持。因被告孙某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虽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但其未提供反驳证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采纳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的公估报告书公估的数额。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27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某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时,丁朋英驾驶被告孙某所有的肇事车辆为孙某办事,被告孙某愿意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损害他人利益,故对被告孙某的主张予以支持。因被告孙某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虽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但其未提供反驳证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采纳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的公估报告书公估的数额。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27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审判长:陈光荣
书记员:苑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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