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曹妃甸区益发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
刘湘(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
刘凤林
唐某市曹妃甸区水务局
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某曹妃甸区益发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曹妃甸区。
法定代表人于庆宝,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湘,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凤林,该公司技术顾问。
被告唐某市曹妃甸区水务局,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曹妃甸区,
法定代表人马世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曹妃甸区益发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市曹妃甸区水务局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春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曹妃甸区益发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庆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湘、刘凤林、被告唐某市曹妃甸区水务局委托代理人许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曹妃甸区益发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庆宝于2004年1月31日自一农场处承包工厂化养殖配套蓄水池205亩,现我公司建有工厂化养殖大棚8300立方米水体,其中虾苗孵化大棚3个,分别为1700立方米水体一个,1300立方米水体两个;蟹苗孵化大棚4000立方米水体一个。每年春季孵化用水必须在前一年冬季提前储备、沉淀、净化,否则无法正常孵化。2013年冬季待我公司要对205亩蓄水池蓄水时发现小青龙河被挡了一道埝,导致海水不能上行,我方无法进行孵化蓄水。该埝系被告组织报批修建,被告在组织、实施修建之前应做好调研、告知、补偿等工作,但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使我公司无法进行孵化蓄水,导致我公司2014年在用的约7000立方米(政府曾测量为6981.07立方米)孵化池无法孵化,造成我公司巨大经济损失。经唐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经济损失为1859436元。被告不履行职责的行为是典型单位侵权行为,故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公司损失18594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唐某市曹妃甸区水务局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承包该虾池的系于庆宝个人与原唐海县一农场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因此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我单位作为小青龙河清淤工程的组织者,没有对于庆宝实施侵权行为,在该河流治理工程中,各项手续齐全,并由曹妃甸区人民政府组织我单位、一农场、三农场等相关部门,召开了专题会议,明确了由一农场、三农场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本区内服务保障工作,且我单位没有通知原告相关工程的义务,故对原告所谓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三、关于小青龙河用、排水问题,由我单位牵头召开的相关会议上,明确表示一农场青龙河扬水站在工程期间不使用,一农场青龙河扬水站南侧的排水渠道保留,承担八里滩工厂养殖企业用水渠道。原告可以从一农场青龙河扬水站南侧的排水渠道为自己经营的工厂化养殖水体进行补水,而不是原告诉状中所述的无法进行储水,开庭前我单位已申请法院对储水渠道进行了勘验,情况属实。原告即使有损失,也是因为自己不作为造成,其完全有能力从施工保留的一农场青龙河扬水站南侧的排水渠道为其经营的工厂化养殖水体进行储水。四、原告诉称孵化养殖用水需在冬季储水,进行沉淀后才可使用,但该主张并无科学依据。而且在拦埝清除后,蟹苗、虾苗的孵化尚未开始,原告可抽水进行孵化,以减少相应损失。因此不管是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曹妃甸区益发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在于庆宝承包的土地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就对其生产经营的侵权行为有权主张权利。被告唐某市曹妃甸区水务局对小青龙河进行清淤治理时履行其业务职能,并不具有违法行为。且唐某市曹妃甸区人民政府就该工程组织唐某市曹妃甸区水务局、第一农场、第三农场、等单位召开专题会议时,并明确由第一农场、第三农场负责协调施工期间的地方事务工作。且被告唐某市曹妃甸区水务局设置拦河围埝期间(2013年12月5日-2014年3月5日)并非养殖生产必须用水期间。原告唐某曹妃甸区益发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诉称其进行孵化生产需要冬季储水,进行冬季沉淀后,海水才能使用,就该主张虽提供了证人李某、张某、马某的证人证言,但该证人证言仅属其个人经验,并非科学依据,不能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曹妃甸区益发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67元,由被告原告唐某曹妃甸区益发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曹妃甸区益发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在于庆宝承包的土地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就对其生产经营的侵权行为有权主张权利。被告唐某市曹妃甸区水务局对小青龙河进行清淤治理时履行其业务职能,并不具有违法行为。且唐某市曹妃甸区人民政府就该工程组织唐某市曹妃甸区水务局、第一农场、第三农场、等单位召开专题会议时,并明确由第一农场、第三农场负责协调施工期间的地方事务工作。且被告唐某市曹妃甸区水务局设置拦河围埝期间(2013年12月5日-2014年3月5日)并非养殖生产必须用水期间。原告唐某曹妃甸区益发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诉称其进行孵化生产需要冬季储水,进行冬季沉淀后,海水才能使用,就该主张虽提供了证人李某、张某、马某的证人证言,但该证人证言仅属其个人经验,并非科学依据,不能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曹妃甸区益发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67元,由被告原告唐某曹妃甸区益发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贾春喜
书记员:李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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