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曹妃甸三和顺路桥材料有限公司。地址曹妃甸工业区新兴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国涛,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无业。
被告孙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孙浙江。
被告河北启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唐某市曹妃甸区。
法定代表人李聃,该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张子明,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秦皇岛市。
法定代表人陈冲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李金德,该公司法律事务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孟炜,该公司项目部财务。
原告唐某曹妃甸三和顺路桥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孙某某、河北启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交一航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凤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曹妃甸三合顺路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称三合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春启,被告李某某,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浙江,被告河北启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启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子明,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一航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德、孟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被告一航五公司与被告启德公司签订了《曹妃甸钢铁物流有限公司通用码头一期工程5万吨级泊位后方道路堆场、电缆沟及其附属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航五公司将其总承包的曹妃甸钢铁物流有限公司通用码头一期工程5万吨级泊位后方道路堆场、电缆沟及其附属工程分包给被告启德公司。合同价款26103187元,启德公司委派被告孙某某为驻工地项目经理。2014年年初,被告孙某某与陈国涛(后登记为原告三合顺公司法定代表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启德公司将此工程中的摊铺水稳工程分包给原告,包工包料施工。2014年4月原告完成施工任务,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共计3620698元,其中水稳材料款3284435元(59717吨*55元每吨),摊铺费336263元(6725.6平方米*5元每平方米)。诉前被告启德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306000元,尚欠2314698元。另查明,被告一航五公司仍有至少5220637.4元(26103187元*20%)的工程款未支付给被告启德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告三合顺公司提交的被告李某某出具的收料单、完工证共四份。
2、被告孙某某提交的合伙承包工程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
3、被告一航五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一份。
4、本案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三合顺公司的登记成立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依法成立之前即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启德公司达成口头施工合同的行为应属无效。但鉴于启德公司一直认可与其履行施工合同的主体为“三合顺搅拌站”,而不是陈国涛个人,陈国涛也是利用三合顺公司的人力、设备、场地和资产履行的施工合同。在三合顺公司依法成立后,被告启德公司仍认可实际施工人为“三合顺搅拌站”,并为“三合顺搅拌站”出具完工证,支付工程款,故此本院认定陈国涛的行为为职务行为。鉴于经核准的原告三合顺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是“水泥混凝土及其制品制造、销售”,故而在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将原告三合顺公司简称为“三合顺搅拌站”并无不当。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三合顺公司持启德公司出具的收料单、完工证提起本案诉讼并未侵害各被告的合法权益。故此,被告启德公司仍应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被告一航五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孙某某虽主张应按照案外人孙艳琴与其达成的《补充协议》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鉴于原告三合顺公司和被告启德公司均对该证据提出了异议。故此,本院对其该抗辩不予支持。
被告孙某某、被告启德公司虽对原告三合顺公司诉请的工程款数额有异议。但根据原告三合顺公司提交的证据和各被告的质证意见能够说明原告三合顺公司完成的水稳摊铺面积为67252.6平方米,每平方米摊铺费为5元。为工程投入的水稳材料为59717吨。对于水稳材料价格,虽然各被告未明确认可原告主张的水稳材料单价,但亦未对原告所主张的水稳材料单价予以否定。加之,被告孙某某提交法庭的证据能够证实水稳材料款单价与原告主张的水稳单价每吨55元一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定。
被告孙某某主张工程实际施工人有违约行为,给被告启德公司造成了50万元的损失,要求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损失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此,本案不予涉及,被告孙某某可另案主张权利。
原告三合顺公司主张被告李某某、被告孙某某为合伙借用被告启德公司资质施工,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被告启德公司认可被告李某某、被告孙某某是其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一航五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亦能证实被告孙某某是该公司项目经理,受启德公司委托,代表启德公司。故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李某某、被告孙某某的行为为职务行为。
被告启德公司辩称被告一航五公司仅支付启德公司30%工程款;被告一航五公司辩称已支付启德公司近80%的工程款。本院虽不能确认一航五公司尚未支付启德公司的工程款的准确数额。但根据《施工合同》确认的工程款总价款能够确认一航五公司至少有5220637.4元(26103187元*20%)的工程款未向启德公司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启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唐某曹妃甸三合顺路桥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2314698元。
二、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款对原告唐某曹妃甸三合顺路桥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唐某曹妃甸三合顺路桥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某、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59元,由被告河北启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凤禄
书记员: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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