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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曹妃甸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石某某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某曹妃甸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杨士兴(河北士兴律师事务所)
弭仓
石某某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牛庆(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
赵颖锋(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某曹妃甸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曹妃甸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魏玉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士兴,河北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弭仓。
被告石某某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聂海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庆,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颖锋,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曹妃甸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某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曹妃甸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士兴、弭仓,被告石某某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颖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万某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取得曹妃甸工业区北方道南侧、北三路东侧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冀唐曹国有(2013)4510019号),并依据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开发建设曹妃甸昱海澜湾项目,对该建设项目享有物权。原告万某公司有权将曹妃甸昱海澜湾项目D区主楼及D区外网工程发包给被告一建公司,被告一建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有权承包该工程。
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及2012年8月1日签订的《曹妃甸昱海澜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建设工期自2012年8月4日起至2013年10月底,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54天。双方主体合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形式合法,均合法有效。被告一建公司在工程总承包施工过程中因管理和分包等原因导致农民工上访和工期延误,最终双方签订的《解除曹妃甸昱海澜湾D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协议书》、《补充协议三、四、五》,系双方自愿行为,均合法有效。合同解除后,被告一建公司应按约及时履行撤场义务。
原告万某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申请先予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已经裁定先予执行,并将先予执行物品交由原告万某公司保管。原告万某公司在保管期间,全部执行物品已由相关权利人已从原告处领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2前将全部人员、设备、设施撤离施工现场(已先予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石某某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

本院认为,原告万某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取得曹妃甸工业区北方道南侧、北三路东侧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冀唐曹国有(2013)4510019号),并依据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开发建设曹妃甸昱海澜湾项目,对该建设项目享有物权。原告万某公司有权将曹妃甸昱海澜湾项目D区主楼及D区外网工程发包给被告一建公司,被告一建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有权承包该工程。
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及2012年8月1日签订的《曹妃甸昱海澜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建设工期自2012年8月4日起至2013年10月底,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54天。双方主体合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形式合法,均合法有效。被告一建公司在工程总承包施工过程中因管理和分包等原因导致农民工上访和工期延误,最终双方签订的《解除曹妃甸昱海澜湾D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协议书》、《补充协议三、四、五》,系双方自愿行为,均合法有效。合同解除后,被告一建公司应按约及时履行撤场义务。
原告万某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申请先予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已经裁定先予执行,并将先予执行物品交由原告万某公司保管。原告万某公司在保管期间,全部执行物品已由相关权利人已从原告处领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2前将全部人员、设备、设施撤离施工现场(已先予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石某某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孙海明
审判员:李晶晶
审判员:刘雪琳

书记员:孙伟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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