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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智诚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唐某华洋自动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智诚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开平区开越路168号。法定代表人:陈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军,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华洋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昌路(创业中心)。法定代表人:张雪,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亮,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某智诚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47047元及自2015年3月1日至给付全部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9年至2013年,原、被告共签订11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软启动、630隔离换向开关等产品,合同价款共计1446644.4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全部货款,仍欠原告247047元和利息19814.5元(暂定)。为此提起诉讼。唐某华洋自动化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未结款项与原告诉请不符,实际未结款项应为102447元;原告主张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2009年至2013年,双方签订合同为22份,双方自2008年至2013年累计签订合同31份,总金额4396065元,被告累计付款4293618元;因原告供货产品存在瑕疵,致使双方货款一直没有结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唐某智诚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唐某智诚电气有限公司与唐某华洋自动化有限公司往来业务对账单》,原告以此证明双方对未结算的合同进行了对账,截止2015年1月1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27047.4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对账单上的印章非其单位印章,其单位没有“李晓慧”其人,只有一个叫“李晓会”的行政人员,且合同编号对应金额与合同不符等。本院根据被告申请,通过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唐某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对账单上“唐某华洋自动化有限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唐某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以唐物鉴[2017]文检字00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唐某华洋自动化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同时,原告申请对对账单上“李晓慧”签名与被告办公室主任李晓会笔记为同一人进行鉴定,但因鉴定材料不充分,唐某物证司法鉴定中心终止了此次鉴定。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认定对账单上“唐某华洋自动化有限公司”的印章与被告在工商登记机关、银行等预留的印章样本不符,故原告主张该对账单由被告盖章确认,依据不足;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对账单上的“李晓慧”与被告单位的“李晓会”系同一人,故原告主张该对账单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依据不足。并且,该对账单上所列的合同与实际发生的合同不符,合同金额、回款时间及金额与实际不符。综上所述,本院对该对账单不予采信,确认其不具有证明效力。2.对于被告唐某华洋自动化有限公司提交的自2008年2月2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31份合同(合同总金额4396065元)、自2008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的付款凭证及抵车协议(付款总金额4293618元),被告以此证明其欠原告货款数额为102447元;原告对31份合同及合同总金额、付款总金额均予以认可,但对欠款102447元有异议,认为应当将2014年3月10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计算在内,如果加上该合同金额后,双方全部合同金额减去被告已经付款的金额,正好是原告诉请的金额。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付款总金额4293618元、被告提供的31份合同及上述合同的总金额4396065元予以确认,对2014年3月10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否采信将在第3项认证里加以论述。3.对于原告唐某智诚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2014年3月10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唐某鑫泰物流服务公司的货物托运单及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还有该份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应计算在内;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过该合同,从合同形式上看存在价款明显偏低、传真时间与合同签订时间不符等瑕疵;货物托运单存在日期涂改、整本托运单均无合同编号唯有该份货运单写了合同编号等可疑之处,且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提货;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支付给原告的145000元拖欠的货款,双方是挂账交易,每次付款没有指定是支付的某合同的付款,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证实合同的存在及原告向被告发货。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被告收货,无法排除该笔货物是原告与案外人的交易行为。关于双方争议的该合同是否存在并生效,本院认为,因被告否认该合同的存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仅提交了一份2014年3月10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复印件(或是传真件),未提交原件,合同的真实性难以认定;并且,在原告自己制作的《唐某智诚电气有限公司与唐某华洋自动化有限公司往来业务对账单》中,并未列入该合同。故本院认为原告证明合同存在并生效的证据证明效力不足。关于双方争议的合同履行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否认履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对是否履行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货物托运单及证明,二者证明内容基本一致,货物托运单显示发货人为原告,收货人为“刘陆军”,地址为新疆哈密三道岭人民路1号,但该托运单上并无被告的盖章或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即原告未直接向被告交付上述货物;原告主张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货物直接运送到新疆哈密,但原告未提供被告指定其将货物运送至新疆哈密三道岭人民路1号的证据;原告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故本院认为原告证明合同已经履行的证据证明效力不足。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该合同成立且生效及已经履行,证据不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根据上述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唐某智诚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更名前名称为唐某智诚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华洋自动化有限公司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累计向原告付款4293618元。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47047元及自2015年3月1日至给付全部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唐某智诚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华洋自动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智诚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军、王丹,被告唐某华洋自动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智诚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华洋自动化有限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有权要求作为买受人的被告足额支付货款,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应当承担给付货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47047元,提供了对账单、买卖合同、货运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予以证明,如前所述,上述证据因本院不予采信或者证明效力不足,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47047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但是,因被告提供的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2447元,故本院对被告自认的该102447元予以确认,即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所欠货款102447元,被告并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11日起,以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所述,被告唐某华洋自动化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唐某智诚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欠款102447元,并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华洋自动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某智诚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欠款102447元,并自2016年10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唐某智诚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元,减半收取计2650元,由原告唐某智诚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由被告唐某华洋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鉴定费3300元,由原告唐某智诚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40元,由被告唐某华洋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1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梅

书记员:安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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