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硕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中心(西昌路)。
法定代表人:张小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燕艳,河北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咸雅馨,河北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协力选煤干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陶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利民,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硕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硕电器)与被告唐山市协力选煤干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力选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硕电器的法定代表人张小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燕艳、咸雅馨,被告协力选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利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硕电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力选煤支付货款180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昌硕电器自2011年开始向被告协力选煤出售各种设备,自2014年起被告协力选煤开始拖欠原告昌硕电器货款。2018年1月12日。原、被告在《唐某某硕电器有限公司对账公函》上签章,共同确认被告协力选煤欠付原告昌硕电器货款余额为190100元。公函签订后,被告协力选煤仅向原告昌硕电器支付了货款1万元,余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给付,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协力选煤承认原告昌硕电器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欠款金额。
本院认为,被告协力选煤承认原告昌硕电器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昌硕电器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01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依据上述规定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双方在对账公函中并未明确具体的付款日期,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单位在公函签订后起诉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其诉请于双方签订对帐公函的时间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将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日期调整为2018年10月10日(原告立案时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协力选煤干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某某硕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80100元,并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801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2元,减半收取计2046元,由被告唐山市协力选煤干燥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静
书记员: 孟祥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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