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旺地种业有限公司
李志强(河北汉光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王淑红(玉田县亮甲店天成法律服务所)
高某某
原告:唐某旺地种业有限公司,地址:唐某市芦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北镇第五分场。
法定代表人:石德刚,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强,河北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淑红,玉田县亮甲店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高某某。
原告唐某旺地种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高某某卖合同纠纷一案,唐某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韩占厚独任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唐某市丰南区人民法院依原告唐某旺地种业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高某某为本案被告,被告高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由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了审理,原告唐某旺地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德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强、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旺地种业有限公司对丰南区人民法院(2012)丰(芦)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卷宗内容无异议。主要提出2010年2月24日的欠条的字都是张某某写的,包括王志军、石宝占的名字,所以我公司撤回了对王志军、石宝占的起诉。
被告张某某对丰南区人民法院(2012)丰(芦)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卷宗主要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还款协议不清楚,我也没去,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案的给付义务主体。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从原告唐某旺地种业有限公司购买棉种,双方形成了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给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玉田金田丰研究所因无任何活动已自动注销,被告高某某主张应由玉田金田丰农业研究所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偿还原告唐某旺地种业有限公司棉种款人民币715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唐某旺地种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8元,保全费770元,合计2358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从原告唐某旺地种业有限公司购买棉种,双方形成了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给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玉田金田丰研究所因无任何活动已自动注销,被告高某某主张应由玉田金田丰农业研究所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偿还原告唐某旺地种业有限公司棉种款人民币715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唐某旺地种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8元,保全费770元,合计2358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桑秀青
审判员:王晓东
审判员:李道华
书记员:蒲庆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