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日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刘某某
张某某
于化国(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某日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高新区国泰公寓H-8号。
组织机构代码:71319311-3。
法定代表人:赵俭,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路北区。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于化国,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唐某日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唐某日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日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唐某日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66元,由原告唐某日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日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唐某日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66元,由原告唐某日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金靓靓
书记员:闫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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