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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方舟实业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方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滦南县南堡镇咀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4745414611M。
法定代表人孟凡帝,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学勇,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葛怀民,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某市滦南县。

原告唐某方舟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学勇、葛怀民,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被告到原告处参加工作,从事清仓工作,月工资2200元,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0月1日,被告转入清扫码头岗位,被告主张其此时月工资标准为2400元/月,2015年4月16日,被告转入冲水工作岗位,被告主张其此时月工资标准降为1700元/月。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书写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用以证实被告月工资为2200元/月,并未发生变动。2015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员工离职申请单,注明离职原因为辞职,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予以同意。庭审中,被告对该份离职申请单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主张是在被迫的情况下所签订。2016年4月8日,被告向唐某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按每月工资2200元标准,支付其5.5年的经济补偿金12200元。2016年5月20日唐某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唐曹劳人仲案字(2016)第4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3750元。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唐某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唐曹劳人仲案字(2016)第45号裁决书原件、员工离职申请单原件一份、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原件一份、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其书写的员工离职申请单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其主张是在原告威胁扣发其两个月基本工资的前提下被迫书写,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系主动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原告予以同意,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某方舟实业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张某某经济补偿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超

书记员:郑紫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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