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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唐某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丰润区七树庄镇沙河铺村。
法定代表人:王宝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素玲,
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尹守杰(系被告丈夫),****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原告

唐某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广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唐某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素玲、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守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唐某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2月27日,唐某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丰劳仲案字【2019】1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83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1409.5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388.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2697.75元,共计304933.63元。原告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被告本人工资认定有误,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适用省社平工资标准错误,应适用受伤前2015年省社平工资标准,因适用标准错误,导致支付数额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20万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丰润税务局为被告开具了缴税证明,被告工资达到了缴税的金额,就应该按照被告的实际工资给付,仲裁的裁决没有问题。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公司职工,从事质检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2月29日19时40分许,被告骑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行驶至国道102线宝泰钢厂路段时,与一辆轻型普通客车相撞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8年3月8日,唐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所受损伤进行了鉴定,作出唐某市劳鉴2018年00083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柒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拾贰个月、延长停工留薪期叁个月。被告开支鉴定费600元。
2017年6月18日,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13020800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损伤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已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月缴费基数3526元。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179.85元。2017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5266元。
另查明,2019年1月2日,被告李某某向唐某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2月27日,唐某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丰劳仲案字【2019】1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
唐某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给付李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83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1409.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388.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2697.75元、鉴定费600元,合计304933.63元;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伤认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唐某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9】102号卷宗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自身受到伤害,且被告所受伤害已经法定程序认定为工伤,作为用人单位的
唐某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理应按工伤待遇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经鉴定停工留薪期为十五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受伤前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在停工留薪期届满以后,未到原告公司处上班,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即解除,故被告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按2017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已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被告因此次工伤造成的损失中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被告可另行向社保部门主张权利,本案对此不予涉及。被告李某某在涉案工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赔偿的有:停工留薪期工资62697.75元(4179.85元/月×15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4388.33元(2017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65266元÷12个月×10个月),合计117086.08元。综上,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
唐某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117086.08元。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
唐某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窦广同

书记员: 陈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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