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
李素玲(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久东(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某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丰润区七树庄镇沙河铺村。
法定代表人王宝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素玲,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农民,现住唐某市丰润区。
委托代理人李久东,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素玲、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久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称,2015年9月17日,唐某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丰劳仲案字(2015)25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仲裁庭审中,被告虽提供了所谓的证据,但均不足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所以唐某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显然不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我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相应的劳动,并在原告处按月领取相应的工资报酬,双方之间亦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综上,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并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唐某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唐某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相应的劳动,并在原告处按月领取相应的工资报酬,双方之间亦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综上,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并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唐某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唐某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东柏
书记员:陈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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