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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新华联置地有限公司与刘俊某、王可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新华联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南区新华西道40号。
法定代表人:苏波,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士兴,河北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彪,河北士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俊某,无业。
被告王可心,无业。

原告唐某新华联置地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俊某、王可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新华联置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士兴、王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某、王可心经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撤销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预告登记等相关登记事宜;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9465.8元;4.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保证金本息合计61629.91元(实际数额以判决生效后银行继续扣划的保证金为准);5.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同备案144元、POS手续费250元、税费73012.47元;6.判令新华联家园9号楼1单元2602号(原房号为新华联广场12号楼2单元2602号)归我公司所有,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腾空房屋;原告将扣除上述全部损失后的余额部分返还给被告,不足部分向被告继续追偿;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住宅)》,约定被告以按揭付款的方式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新华联家园9-1-2602号房产,总房款为人民币749923元,双方约定被告于签署合同当日缴纳总房款的30%,合计人民币229923元,贷款额为总房款的70%,合计人民币520000元,被告按照约定时间(每月)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直至贷款偿还完毕,同时双方还约定了逾期付款和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业经唐某市房产交易中心登记备案。自2015年11月20日起,被告便不再向贷款银行河北银行建设北路支行偿还贷款本息,造成逾期,后原告及贷款银行与被告多次联系未果。因被告不按期偿还贷款,贷款行于2016年2月24日起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累计扣划26386.11元用于偿还被告应当偿还的贷款利息。被告刘俊某未进行答辩。被告王可心未进行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有效;如有效,在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存在,是否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属民事诉讼调整范围,是否有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根据证据材料,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4日,唐某新华联置地有限公司(出卖人)与刘俊某、王可心(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将新华联广场第12楼2单元2门2602号房产出卖给买受人,该商品房定价方式为双方协议价,每平米7860元,总金额749923元,买受人于签订合同当日,即2013年10月24日交纳总房款的30%,合计人民币229923元,贷款额为总房款的70%,计520000元……。后唐某新华联置地有限公司(出卖人、甲方)与刘俊某、王可心(买受人、乙方)签订《唐某新华联广场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住宅)》,约定:乙方未能按期向按揭银行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导致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乙方应在甲方向其送达告知函之日起3日内,将甲方代其向按揭银行偿还的全部款项及甲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支付给甲方,同时自甲方实际承担上述款项之日起至乙方实际向甲方支付上述全部款项之日起,乙方按甲方已付上述全部款项的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没有按约定付清全部款项延付达30日,构成严重违约,甲方有权选择立即解除本合同,甲方选择解除合同的,除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扣除相关费用外,还有权扣除其代乙方向按揭银行支付的全部款项……。2013年11月1日,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建设北路支行(出借人)、刘俊某、王可心(借款人、抵押人)、唐某新华联置地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担保借款合同》。唐某新华联置地有限公司(甲方)与河北银行唐某建设北路支行(乙方)签订《个人住房/商用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项目名称为新华联广场,按揭贷款总额度为10000万元,双方合作的楼盘在未办妥现房抵押登记手续前,必须办理购房合同备案登记,乙方在办妥购房合同备案登记手续后对购买住房的借款人发放贷款,办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时,在乙方存有不低于所购房总价30%的首付款,办理个人商用房按揭贷款时,在乙方存有不低于所购房总价50%的首付款,对购买期房的贷款人,甲方在贷款发放至《房屋他项权证》交由乙方执管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承诺在借款人所购房产交付后6个月内协助乙方借款人办理所购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交由乙方执管,甲方应于协议签订后5日内在乙方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并保证保证金账户余额不低于甲方向其推荐的借款人发放个人住房消费贷款余额3%,该保证金作为个人住房消费贷款的保证金,乙方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同时,如在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息,乙方有权按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约定直接扣收甲方账户的款项用于归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及费用……。自2015年11月起,刘俊某、王可心未按期偿还本案所涉房产的购房贷款,其所应支付的购房贷款及利息由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建设北路支行在唐某新华联置地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中予以扣划。本案中,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唐某新华联广场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住宅)》,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撤销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预告登记等相关登记事宜,并向其支付违约金149465.8元,返还其垫付的保证金本息合计61629.91元(实际数额以判决生效后银行继续扣划的保证金为准),给付其合同备案144元、POS手续费250元、税费73012.47元,结合原告提交证据一至七,《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唐某新华联广场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住宅)》、《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商用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予以确认其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唐某新华联广场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住宅)》,原告为出卖人,二被告为买受人,原被告及案外第三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担保借款合同》,案外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建设北路支行为出借人,二被告为借款人,原告为保证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建设北路支行在将本案所涉房产全部贷款支付给原告处后,二被告已实际完成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且原告已将本案所涉房产交于二被告,故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唐某新华联广场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住宅)》已实际履行完毕,二被告迟延偿还本案所涉房产房屋贷款仅是违反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担保借款合同》之约定,故本案对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垫付保证金本息合计61629.91元(实际数额以判决生效后银行继续扣划的保证金为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唐某新华联广场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住宅)》、二被告协助其办理撤销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预告登记等相关登记事宜、支付违约金、相关税费,并主张新华联家园9号楼1单元2602号(原房号为新华联广场12号楼2单元2602号)归其所有,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腾空房屋,原告将扣除上述全部损失后的余额部分返还给被告,不足部分向被告继续追偿的主张,本案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刘俊某、王可心向原告唐某新华联置地有限公司返还垫付的保证金本息合计61629.91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99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合计18799元,由二被告刘俊某、王可心各负担93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健 代理审判员  李杭泽 人民陪审员  李 栋

书记员:武文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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