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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文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南支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某文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杜昌青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南支公司
刘亚群(河北瀚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某文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曹妃甸区曹妃甸中小企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秀玲,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昌青,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丰南区文化大街与青年路交叉口,
负责人董怀瑞,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亚群,河北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文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文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昌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并应当按照举证通知要求及时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与原件无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只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被告主张原告未提供车辆行驶证,不能证实原告对本次事故有理赔权,由于原告未提供年检有效的行驶证,原告的损失不适用商业险赔偿;被告提出事故认定书系交警第二大队出具,而赔偿凭证系十一大队出具,二者无关联性,因被告对三者车损不认可且证据不足,本院对赔付情况不予确认,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七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文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诉讼费用,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应当自上诉期届满次日起在7日内预交,逾期本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并应当按照举证通知要求及时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与原件无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只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被告主张原告未提供车辆行驶证,不能证实原告对本次事故有理赔权,由于原告未提供年检有效的行驶证,原告的损失不适用商业险赔偿;被告提出事故认定书系交警第二大队出具,而赔偿凭证系十一大队出具,二者无关联性,因被告对三者车损不认可且证据不足,本院对赔付情况不予确认,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七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文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王树宁

书记员: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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