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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文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文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法定代表人:刘秀玲,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67850327-7。
委托人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
法定代表人:董怀瑞,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5402424-4。
委托代理人田国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唐某文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文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1时35分许,司机梁柱宝驾驶冀BW718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曹妃甸工业区三加由南向北行驶与杨光驾驶停放在路边的冀BZ6880号重型自卸车追尾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冀BW7182号车损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认定,梁柱宝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光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唐某文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合理损失如下:1、唐某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冀BW7182损失56020元。2、唐某市路北区税务局发票冀BW7182公估费2801元。3、唐某市唐海县地方税务局发票冀BW7182施救费4500元。
同时查明,冀BW7182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唐某曹妃甸区金茂物流有限公司,但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唐某文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该车发生的相关费用均由原告唐某文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且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止。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驾驶人梁柱宝的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冀BW7182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唐某曹妃甸区金茂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某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保险公估报告书;唐某市路北区地方税务局公估费发票;唐某市唐海县地方税务局施救费发票;原告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文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冀BW718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被保险人,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南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机动车辆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南支公司主张原告车辆损失应剔除无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100元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唐某子胜保险公估公司的公估结论不予认可,要求法院组织双方进行司法鉴定以及施救费过高等辩论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南支公司给付原告唐某文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车辆损失险63221元(车辆损失56020元+公估费2801元+施救费4500元-无责任交强险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南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1384元,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书记员:董子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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