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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文丰启源管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唐某文丰启源管业有限公司
杜昌青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南支公司
李春悦(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某文丰启源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少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昌青,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南支公司。
负责人毕京臣,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悦,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文丰启源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告唐某文丰启源管业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11月5日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唐民二终字第200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丰民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文丰启源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昌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文丰启源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南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3)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赵刚的行为属于履行劳务的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其雇主即原告承担,且原告已向死者家属进行了赔付,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死者郭启停系山东省肥城市桃园镇郭刘村人,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故原告按照山东省的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证据充分、票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依照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按照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数额较高,参照唐某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办法,本院按照150元/天的标准支持5人5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较高,本院酌定支持3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殡葬费用包含在丧葬费项下,不再另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管道损失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斗在支起状态下移动或在移动过程中升起造成的损失其不负保险责任,且已向原告尽到明示义务,但被告对其主张并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文丰厂内015号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唐某文丰启源管业有限公司各项损失人民币401880.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南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文丰启源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南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3)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赵刚的行为属于履行劳务的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其雇主即原告承担,且原告已向死者家属进行了赔付,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死者郭启停系山东省肥城市桃园镇郭刘村人,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故原告按照山东省的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证据充分、票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依照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按照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数额较高,参照唐某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办法,本院按照150元/天的标准支持5人5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较高,本院酌定支持3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殡葬费用包含在丧葬费项下,不再另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管道损失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斗在支起状态下移动或在移动过程中升起造成的损失其不负保险责任,且已向原告尽到明示义务,但被告对其主张并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文丰厂内015号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唐某文丰启源管业有限公司各项损失人民币401880.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南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么晓梅
审判员:李贺玲
审判员:田庆荣

书记员:韩新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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